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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4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473號上 訴 人 戴宇賢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搶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戴宇賢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犯搶奪罪刑及沒收等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始為量刑,認無不當,應予維持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年紀小、社會歷練少,因交友不慎而犯錯,已誠心悔改,請從輕量刑等語。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