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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4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476號上 訴 人 SAEPUL ALAMSYAH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0、279、318、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強制猥褻罪、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SAEPUL ALAMSYAH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㈢及㈣所載之犯行(不包含其中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包含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印尼國人,對我國之語言不通,其於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有通譯協助,以致未能完整表達其意,是其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所為供述之記載,均無法做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又第一審審理時之通譯,並未提供適當之傳譯,是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實際情形有所差距。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

卷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有通譯在場傳譯,使其得以理解訴訟程序並正確表達、陳述,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稽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程序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製作筆錄之過程與程式有何瑕疵,亦未爭執於第一審審理時透過通譯傳譯後,上訴人有因語言不通而無法充分理解,或通譯不具正確傳譯之能力等節。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未有通譯協助,且第一審審理時之通譯,未提供適當之傳譯,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實際情形有所差距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附表編號3所示強制猥褻罪及附表編號4所示侵入住宅強制性交合計2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其中第1次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強制猥褻罪、附表編號4所示侵入住宅強制性交合計2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毀損罪、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附表編號2所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依上述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此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