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允煉被 告 林愛珠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35號、113年度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次,前述規定所稱之「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若非屬應停止適用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故依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解釋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上訴。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愛珠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所得,載敘其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茲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援引本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等2則刑事判決先例,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因果關係之認定,有違背法令之事由。然該2則判決先例依序所指「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均係就過失責任之有無繫於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及相當因果關係之如何判斷等旨,核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顯與速審法上開規定不符。
三、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前揭判決先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屬速審法第9條第2項之除外規定,乃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異持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