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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4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478號上 訴 人 吳展仰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潘映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8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吳展仰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尚犯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並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並參酌證人林有增(上訴人之上

層承包商)、洪財貴(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鄭博源(上訴人之員工)、黃昭瑜(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檢查員)、蕭宇松(事實欄所載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屋主)之證言,佐以卷附職安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本件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綜合上訴人、鄭博源及黃昭瑜所述及本件報告書之記載,如何認定上訴人之東承金屬工程行將其所承攬本案房屋修繕工程其中鐵工材料等吊掛工程,委由立群起重工程行之被害人承攬,以連人帶車之方式租賃移動式起重機(下稱起重機)。由案發當時,上訴人負責之分工情形(上訴人指派鄭博源在1樓協助將鐵工材料綑綁至起重機吊鈎,指揮被害人操作起重機之吊運路線,將鐵工材料吊掛至本案房屋3樓之擺放位置)及提供被害人之工作環境(起重機吊掛場所係在本案房屋旁之4米道路,上方有臺灣電力公司設置之架空高壓電線電桿附掛4條架空之電線)以觀,上訴人依職安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對危險源具有共同監督義務,且對被害人已因自願承擔義務,就被害人從事起重機吊掛工程之安全維護而言,應具有保證人地位。其應注意,能注意,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指揮被害人操作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致被害人因起重機吊臂上之鋼索引導框勾住架空高壓電線,又不慎碰觸起重機右後外伸撐座,引起感電而遭電擊倒地後休克死亡。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不具吊掛專業知識,現場如需指揮手,應由被害人準備,上訴人並無過失,且其在現場沒有指揮、監督被害人,非被害人之雇主,無需為被害人進行相關安全防免義務,並未自願承擔被害人之保護義務,不具保證人地位,亦無違反注意義務等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信等旨,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列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相符,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無曲解上訴人之供述,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㈡依卷內資料,本件報告書已記載關於災害發生經過部分,係

依上訴人等相關人員所述及災害現場監視錄影影片所撰寫之旨。負責製作本件報告書之黃昭瑜於原審證稱:本件報告書第5頁所稱「吊掛時由吳展仰負責指揮吊運路線」,係就當時災害發生時執行狀況去撰寫等語;佐以上訴人於原審亦供述其有持無線電與被害人協助吊掛作業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是以,本件報告書及黃昭瑜上開陳述內容,既係其綜合卷附上開證據資料所為,且與事實無違,自與單純意見表達迥異。原判決採為論罪之證據資料,於法無違。

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曲解上訴人供述,所認定之事實與鄭博

源所述不符,黃昭瑜及本件報告書所述關於上訴人負責指揮吊運路線部分,並非黃昭瑜個人親身經歷,屬其個人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且本件報告書證明力薄弱,除上開證據之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之情況下,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自願承擔保證人之事實有誤,指摘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上訴意旨所引本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該案被

告並非雇主,亦無監督注意義務,對於該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即無過失責任,因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案被告為直接負責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直接管理及執行機關,難認其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故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均與本案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判斷之論據。上訴意旨另以: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應負行政罰鍰責任而非刑罰,原判決將之解釋為作為義務之一部,據以認定上訴人負有刑罰之理由,容有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惟原判決係認上訴人除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外,亦違反同法第26條規定之事前告知義務,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認上訴人所為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將行政責任誤為刑事責任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原判決已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就上訴人所為不具吊掛專業,並無指揮、監督被害人之辯解,說明如何不予採納之理由。關於上訴意旨所引鄭博源於第一審所述上訴人沒有指揮被害人要怎麼吊掛東西之證詞,與原判決所採之證據資料顯不相容,自為原審所不採納,原判決於理由內雖未特別說明該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因不影響判決本旨,尚難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至洪財貴於第一審證述關於其會視工作現場狀況安全程度決定施做與否,或要求業主等人將電線包起來;及其於原審所稱本件係被害人表示自己去案發現場工作,故其未一同前往等語,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就此雖未特別說明,於犯罪事實之判斷亦不生影響,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憑持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