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上 訴 人 鄭○○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之犯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重傷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與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關於上訴人本件犯行如何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判決已援引第一審之理由及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論述。略以:上訴人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臀部、腿部,再持汽油潑灑告訴人上身並點火,致告訴人經治療後仍受有頭、臉、頸、腹部及四肢2至3度燒傷,占總體表面積25%,造成皮膚遺留疤痕及排汗功能損壞,且恢復可能性極低,足認告訴人之皮膚損傷已達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見原判決第2、3、7、8頁)。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不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又刑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係以結果不發生而未遂為前提,原判決既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8第1項重傷害既遂之罪責,縱未另就何以無中止未遂或準中止未遂等規定之適用,贅為其他無益之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而為爭執,泛言上訴人積極為防果行為,已有效阻止結果擴大,法律上應賦予正面評價,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無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或準中止犯之適用,與罪責相當、比例原則及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有違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簡要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縱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理由,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過度仰賴告訴人所述部分片段說詞,著重犯罪結果之嚴重性,忽略犯罪惡性低微,及告訴人與上訴人和解後已陳明同意法院酌減其刑各情,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其和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否等特定事由,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本件係偶發、衝動與魯莽之犯罪,非蓄意加害,且於結果惡化前及時挽救,事後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主觀惡性輕微,具修復式司法之價值,原判決未審酌相關有利因素,致量刑過於苛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