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484號上 訴 人 吳唐至
羅信詠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唐至、羅信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之科刑判決,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均論處共同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刑(均尚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貳、吳唐至部分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84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及第3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同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此係為便利被告、自訴人等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能迅速、正確收受文書送達而設;所稱陳明,無論以言詞或書面聲明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均為合法;先後陳明之處所有不同者,以最後者為準。而送達係依法定程序將訴訟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法院判決之送達,如對被告陳明之住所或居所為之,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及應否扣除在途期間,自應以此作為計算基準。
二、吳唐至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原審前審之準備程序中陳稱:住所在屏東縣東港鎮○○街00巷00弄0號(即戶籍地),居所在臺中市北屯區○○○○街0號,訴訟文書請送達上開居所地址等語,並經原審前審之受命法官當庭諭知:「如有變更地址,請主動向本院陳報,如未陳報,本院將以上開地址為訴訟文書的送達地址,如有合法送達即生送達效力,是否瞭解?」吳唐至答稱:「瞭解」等語。嗣於原審前審112年7月25日、113年1月30日準備程序及113年5月2日審判程序,吳唐至均未陳明變更訴訟文書送達地址(吳唐至於112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另案徒刑及拘役,迄113年8月31日出監,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55條不適用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113年1月30日、同年5月2日開庭筆錄之當事人住居所雖僅記載上開住所地址,並不發生陳明變更訴訟文書送達地址之效力);其對原審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僅記載上開居所地址,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書狀可稽,卷內亦無其陳明變更訴訟文書送達地址之相關書狀。案經本院發回,吳唐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原審114年5月8日審判期日到場,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後,將判決書分別寄送於其上揭住所及居所,均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皆於114年7月9日寄存於各該轄區派出所,有相關送達證書可憑,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因吳唐至陳明之訴訟文書送達地址即上開居所部分已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且此係其陳明之訴訟文書送達處所,上訴期間及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自應以此作為計算基準。本件送達處所係在原審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應至114年8月8日屆滿(期間之末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吳唐至遲至同年月1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上原審法院收件章戳可稽(書狀之當事人住居所亦僅記載上開居所地址),顯已逾期,其對於重傷害未遂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毀損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其得上訴之部分既不合法,應予駁回,關於毀損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參、羅信詠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羅信詠不服原審判決,於114年7月18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就重傷害未遂部分,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另具狀補陳」等語,迄今逾期已久,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毀損罪,同前述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其得上訴之部分既不合法,應予駁回,關於毀損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