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487號上 訴 人 莊賀程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上 訴 人 李立國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12、21515、2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均論處上訴人莊賀程、李立國(下或稱上訴人2人)幫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犯行。並
敘明:比對同案被告劉宗仁持用手機通訊紀錄基地台位置、○○市○○區○○路監視錄影攝得影像及被害人袁龍冠以證人林潤宇手機傳送挑釁影像、語音訊息之時間,可知劉宗仁係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中正路附近移動時,收得挑釁影像、語音訊息,並開啟擴音使同車之人均得見聞語音訊息內容,核與莊賀程所稱:劉宗仁接到林潤宇電話,他把這通電話開擴音,我們因此都聽到林潤宇跟劉宗仁的對話等語相符。可見上訴人2人在劉宗仁駕車搭載其等前往莊賀程之住處前,已知被害人傳送挑釁影片予劉宗仁,劉宗仁盛怒下轉至莊賀程住處拿取行兇用之西瓜刀,再前往○○市○○區西門壹參伍行旅(下稱本案旅館)。是莊賀程明知劉宗仁於盛怒下欲教訓被害人,仍為劉宗仁安排取刀事宜,就劉宗仁傷害犯行提供物質上之助力。又依原審勘驗本案旅館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及相關截圖,劉宗仁與上訴人2人抵達本案旅館後,劉宗仁先行持刀上樓,7秒後上訴人2人陸續以正常步伐下車,並無何跑步、焦急之狀態,嗣劉宗仁與上訴人2人先後以正常步伐走出本案旅館。是劉宗仁持刀上樓至事發後下樓,上訴人2人並無何「焦急前往阻止」之情,均係安步於劉宗仁近側。另觀之劉宗仁、林潤宇、證人李俊達之證詞、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訴人2人於劉宗仁持西瓜刀與林潤宇對峙時,分別站立於劉宗仁兩側,並於劉宗仁取得鑰匙走向1110號房傷害被害人時,跟隨在劉宗仁之後,且於劉宗仁下手行兇後,隨同劉宗仁「往回走」,共同搭乘電梯下樓,搭乘接應之本案車輛迅速逃離現場。而其等在劉宗仁手持之西瓜刀尚包覆有膠帶、殺傷力較低時,並未有阻止劉宗仁脅迫林潤宇,或責問林潤宇為何交出鑰匙等避免劉宗仁前往1110號房攻擊被害人之行為,反隨同劉宗仁前往1110號房,顯然係為給予劉宗仁相當之精神助力。是上訴人2人已知被害人傳送包含暴力恐嚇訊息之挑釁影片予劉宗仁,劉宗仁又在盛怒之下拿取西瓜刀,旋即持刀上樓。其等明確知悉劉宗仁前往本案旅館現場之目的,係以西瓜刀傷害被害人,仍於劉宗仁上樓後,隨後搭乘另一電梯上樓前往本案旅館,並於劉宗仁與林潤宇對峙時,站立於劉宗仁兩旁為其助勢,以此方式提供精神上之助力,其等具有幫助劉宗仁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又劉宗仁使用之兇器為長度甚長、刀刃鋒利之西瓜刀,上訴人2人與劉宗仁對於持西瓜刀揮砍攻擊被害人身體,有造成被害人大量失血喪命之危險,在客觀上均具有預見可能性。劉宗仁猶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西瓜刀大力揮砍被害人左大腿1次,劉宗仁及上訴人2人主觀上雖未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劉宗仁仍應就傷害致人於死之結果負責,上訴人2人幫助劉宗仁實行傷害,同負被害人因傷害致死之結果責任。林潤宇於第一審改稱:有人出來制止劉宗仁,不確定是李立國還是莊賀程等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2人之認定。⒈莊賀程所為:
西瓜刀本來就是劉宗仁的,他要求要拿回去,其無法拒絕。其打算阻止劉宗仁,才一起到旅館。其於上樓前有口頭勸阻劉宗仁,卻遭劉宗仁拿刀威脅,其無幫助劉宗仁意思之辯解。⒉李立國所為:劉宗仁原本要載其去莊賀程家,劉宗仁拿刀上車後,才知劉宗仁要教訓人。其與莊賀程搭電梯上樓時,看到劉宗仁威脅林潤宇交出鑰匙,劉宗仁拿到鑰匙就走了。其與莊賀程質問林潤宇為何要交出鑰匙後,就聽到慘叫。其與劉宗仁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莊賀程上訴意旨以:其不知被害人傳送恐嚇、挑釁影像、語
音訊息予劉宗仁,亦不知劉宗仁拿取西瓜刀之目的。其於劉宗仁持刀上本案旅館前,即曾勸阻劉宗仁,但遭劉宗仁持刀威嚇不得阻撓,其後亦曾質問林潤宇為何要交出1110號房鑰匙。又現場衝突時間甚短,其既未協助劉宗仁進入1110號房,亦不在現場,未親見衝突經過,根本不知劉宗仁行兇過程,客觀上無從預見劉宗仁傷害被害人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其縱曾提供西瓜刀幫助劉宗仁實行傷害行為,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非其所能預見,不應論以幫助傷害致人於死罪等語。李立國上訴意旨則以:劉宗仁已陳明未將被害人傳送之恐嚇、挑釁影像、語音訊息,交予他人觀看,亦未約同他人助勢,可見其不知情。又劉宗仁先行持刀上樓後,其才以正常步伐下車,並無何跑步、焦急之狀態,且係與劉宗仁分別搭乘電梯上樓。另林潤宇證稱:確有人出來制止劉宗仁等語,其亦無任何助勢行為。原判決未採納林潤宇之證言,僅憑臆測認定其在旁為劉宗仁助勢,成立幫助犯。不但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並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原審勘驗本案旅館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所載時間「2021/07/08」,與案發時間民國110年7月18日不符,亦違證據法則等詞。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林潤宇、劉宗仁之證言,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無違法可言。又原審勘驗本案旅館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所載時間「2021/07/08」,與截圖畫面所示時間「2021/07/18」不符,顯係誤載,無礙於勘驗內容之正確性。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依憑己意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