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488號上 訴 人 蘇淵傑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蘇淵傑有如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李宇晟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係在不可歸責之情況下,始將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停於行人穿越道停等紅燈;其因視線死角,而無法看見被害人陳辜幸子欲自本案貨車前方穿越馬路;被害人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等各節,何以不足以採信,亦根據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上訴人於民國114年年5月28日雖以刑事答辯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原審勘驗案發交岔路口,以查明其駕駛本案貨車行經該處,前方交通號誌適轉為紅色燈號時,得否以倒車方式讓車身不在行人穿越道上等情,然於原審同年8月6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訊問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沒有」,並未再聲請勘驗案發交岔路口,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本案犯行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⑴於57年2月5日制定公布,其於第43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不減速慢行者,處 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鍰:……。駕車行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者。……」;⑵於64年7月11日修正時,將原第43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44條第1項,並將原第2款修正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而提高違反該條項規定之罰鍰,同時增訂第86條第1項「汽車或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車、爭道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於同年月24日公布),明定「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為刑法過失傷害、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加重處罰條件;⑶於94年12月9日修正時,將原第44條第2款修正為「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並增訂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於同年月28日公布),立法理由載敘原條文各款均為汽車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惟第2款後段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應將現行條文第2款後段之規定單獨移列為第2項,且提高罰鍰數額,以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⑷於112年4月14日修正時,將原第44條第2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增訂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原第86條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修正為以分款方式列舉之。原「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加重處罰條件,則改定於第5款「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以上修正於同年5月3日公布)。該次行政院、立法委員鄭麗文、張宏陸等及臺灣民眾黨黨團就第44條之修正提案說明並載敘:上開修正乃鑑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規定未設置行人穿越道等設施之交岔路口,汽車駕駛人及行人穿越之規定,惟汽車駕駛人直行或轉彎前揭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而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並無罰則,而於第2項增列「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以為周延。又為降低行人交通事故,改善行人交通環境,參酌現行各國未暫停讓行人之相關罰鍰額度,提高第2項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之罰鍰上限,及增訂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2項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重罰鍰,並吊扣或吊銷其駕駛執照。至第2項之「行經」文字則統一修正為「行近」等情。而行政院、立法委員蔡易餘等人就第86條之修正提案說明則載敘:配合修正第44條第2項及第3項之用語,酌修第5款等旨。準此,堪認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5款,將原「行經行人穿越道」修正為「行近行人穿越道」,僅係為配合該次第44條第2項及第3項之用語(並無排除或限縮原條文之意)。
而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及第44條歷次修正,均擴大「不禮讓行人先行」之適用範圍,並表彰行人穿越道屬行人優先通行之空間,禁止汽車駕駛人漠視行人之路權,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其核心目的乃在降低行車交通事故,保障弱勢行人之用路安全。是以,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稱「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自非僅指汽車駕駛人駕車進入行人穿越道之前,尚應包含其駕駛之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而尚未駛離該行人穿越道之前,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否則無法落實該條款保障行人身命安全之立法意旨。原判決以上訴人駕駛本案貨車之車身違規占用行人穿越道停等紅燈,使得被害人無法行走行人穿越道,遂改自本案貨車前方穿越馬路,惟上訴人見綠燈起駛時,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煞停措施,致所駕本案貨車車頭碰撞、輾壓被害人,被害人並因而死亡,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謂其駕駛本案貨車在行人穿越道停等紅燈時,被害人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與上開條款所稱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要件不侔,原判決依該條款加重,於法有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至被害人或其家屬關
於量刑之意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件犯行如何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規定,及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依法先加後減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將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另案(下稱另案)列入考量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且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何以不符合暫不執行刑罰此要件之理由甚詳。而是否以暫不執行為當,本屬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相關情事所為之判斷,原判決以上訴人另案被訴之持有具殺傷力之魚槍、改造長槍犯行,論斷其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審酌被害人家屬同意處拘役之意見,又將其未經判決確定之另案作為量刑及不諭知緩刑之論據,於法有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