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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49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490號上 訴 人 劉謹碩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4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96、55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論處上訴人劉謹碩共同犯重傷害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僅泛稱:細繹原判決內容,容有違失之處,難令其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等語。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刑事上訴狀雖另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惟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上訴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