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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4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491號上 訴 人 李沅祈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7、10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沅祈及檢察官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共同重傷致人於死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

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6月18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是以,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訊問上訴意旨時,檢察官陳稱:「上訴範圍及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我們僅就量刑上訴」;上訴人則供稱:「理由同準備程序所述,我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亦稱:「同被告(即上訴人)所述,被告僅就量刑上訴」。於原審審判長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僅就第一審判決有關上訴人之量刑部分為審理,其餘部分不在審理範圍,並訊問有何意見時,上訴人、其原審辯護人及檢察官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原審114年10月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堪認上訴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聲明上訴,則原判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為審理,不及於其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依前開說明,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事例不同之本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主張本件審理範圍應包括犯罪事實部分,原判決未就與科刑有關係之犯罪事實一併審理,於法有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犯罪事實、罪名,既不在原審審理範圍,則上訴意旨謂其未使用任何兇器,僅徒手毆擊被害人王敬誠,只具傷害之故意,原判決論處其重傷害致死罪刑,尚嫌速斷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適法。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

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等旨;並就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以其業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達成和解,亦有給付之意願,惟因其母未履行承諾,始無法依約給付第1期款300萬元為由,主張應從輕量刑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情,亦詳為論述。經核原審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原判決量刑時縱疏未審酌上訴人有協助被害人送醫事宜,惟犯後態度僅為原審量刑審酌事項之一,難認對其科刑輕重有何重要或具體之影響。況原判決就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12年,亦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刑度(該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益徵上開微疵顯未影響原審刑之量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上訴人雖已給付被害人家屬10萬元之賠償金,而共同正犯吳柏侖(業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分文未償,惟2人毆擊被害人之手段相若,且上訴人係利用吳柏侖向其借款之機會,邀約吳柏侖參與本案犯行,乃本案之始作俑者,上訴人並於犯罪過程中致電被害人父母,告知因被害人欠款而予以教訓,顯有藉此迫使被害人父母為被害人清償債務之不良動機,則原判決就上訴人量處較吳柏侖為重之刑度,自無可議。再者,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尚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亦已詳敘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量刑未審酌其協助被害人送醫、因其母未信守允諾,始無法給付第1期款之犯後態度,又就其量處較吳柏侖為重之刑度,且未酌減其刑,於法有違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