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492號上 訴 人 梁景富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上 訴 人 林怡秀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12號、113年度偵字第2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怡秀、梁景富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林怡秀、梁景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林怡秀、梁景富均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林怡秀、梁景富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林怡秀部分:
林怡秀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清理本件廢棄物,並非不願意清理云云。
㈡梁景富部分:
梁景富業已坦承犯行,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至其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但由犯罪時間觀察,足認其尚非以載運廢棄物為業。又梁景富已於起訴前,自行將所堆置及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然起訴書之非供述證據其中編號4、7均記載梁景富未進行廢棄物清理事宜,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敘明上開與事實不符之事證,是否影響量刑輕重,亦未說明不採有利於梁景富之量刑輕重審酌事項之理由,逕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與刑法第57條第4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事項之規定不符。再依卷附梁景富所提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覆函之記載,梁景富應受非難之情節,較共犯即原審共同被告林怡秀及蔡永琪為輕,原判決對梁景富之量刑顯屬過重,有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分別審酌林怡秀、梁景富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以及林怡秀雖坦承犯行,惟迄未清除所堆置之廢棄物,造成之法益侵害及環境影響未獲彌補;梁景富坦承犯行,並將所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犯後態度尚可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並說明:梁景富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其父母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經綜合其他量刑因子予以審酌,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對於梁景富之量刑結果等旨。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則原判決未逐一列記關於梁景富有關刑法第57條第4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等量刑輕重審酌事項之全部細節,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可指。至於不同共犯因所犯具體情節或量刑輕重審酌之事項有別,尚不得單純比附援引林怡秀、蔡永琪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關於梁景富部分之量刑有違背法令之論據。則林怡秀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梁景富之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並有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林怡秀、梁景富之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林怡秀、梁景富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林怡秀、梁景富之上訴,林怡秀、梁景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節,均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