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494號上 訴 人 林坤滄選任辯護人 熊賢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46、11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坤滄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罹患聽力障礙、短暫失憶、癲癇等症狀,致於原審審
理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且其未選任辯護人。原審審判長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上訴人辯護,其所進行之訴訟程序違法。
㈡上訴人係協助民眾疏通馬桶,並非抽取水肥,且未排入水溝
。至於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事發次日,方至現場稽查拍照所示之情形,已難認與上訴人所為有關。又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廖偉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模糊,不能據以證明上訴人有排放水肥。再者,依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公告所指,於設有污水下水道系統地區之房屋,若逾期未接管得罰鍰等情,可見若非設有污水下水道系統地區之住家,仍得排入溝渠。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訴人罹患失憶症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
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身心障礙者,依立法意旨,係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條第2項所規定:包括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而言。另所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係指其陳述無法充分表達其意,他人亦難解其意,致未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及辯護權而言,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在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於其無法為完全陳述之場合,法院應為其指定辯護人,以保障其憲法上之訴訟防禦權。
卷查,原審審理時,審判長詢問:有無身心障礙無法陳述之狀況?上訴人答稱:我有聽力障礙、短暫失憶、癲癇症狀,但我「可以」回答問題等語;就審判長提示卷附證據資料,均能陳述意見,並於言詞辯論時,為自己辯解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可稽。可見縱使上訴人所指其有聽力問題,短暫失憶、癲癇症狀等節,確有其事,惟仍未致其無法為完全陳述之程度,且其亦未以此為由,請原審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原審未為上訴人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依前述說明,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廖偉嘉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第一審勘驗現場檢舉影像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截圖、環保局稽查紀錄、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水肥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104),從事水肥之清除、處理,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於取得公民營水肥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水肥業務,並應依法運輸、分類、貯存、排出。依第一審勘驗筆錄所載:上訴人於事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水肥車停於路邊,且車尾灰色水管一頭連接車尾接口,另一頭放置於水溝蓋內(路邊網型水溝蓋被掀起)等情;環保局接獲檢舉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事發地點稽查,發覺水溝內有遭排放疑似水肥之情形,於次日再稽查時,現場已無水流情形,致無法採取水樣,惟目視溝底內顏色為黃褐色,樣態糊狀,仍有部分塊狀,研判為排泄物(糞便)等情,以及廖偉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事發當晚到現場稽查蒐證,雖天色昏暗,但仍可見水溝底下是黃黃的,我趴下去聞有味道,當時現場狀況如稽查照片所示。我隔天有再去拍照,有詳如稽查紀錄所載之排泄物等語,足認上訴人有未領有水肥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水肥排放至水溝之犯行之旨。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設有污水下水道系統地區之房屋應接管等節,不能逕認可以任意排放水肥,且此與上訴人有無被訴犯行,係屬二事,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㈢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有違法排放水肥之前科紀錄、本件犯行對公共衛生之危害、上訴人罹患疾病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