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495號上 訴 人 林泰成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45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泰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及沒收、追徵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有期徒刑1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已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所量處之刑有違比例原則,均有違法等語。
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前揭犯行,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所示較第一審為輕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已將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等情狀併列為量刑審酌因素,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無違法。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敘明審酌上訴人之犯行危害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且曾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難認所為有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五、上訴意旨係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改定較輕且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從審酌,併予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