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496號上 訴 人 張景超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景超有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宣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共同被告胡金能(與後述之共同被告鄒子珉,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就其有無看到貨車司機之供述反覆不一,鄒子珉於偵審中不利之證言,比對胡金能供述有無與張景超見面部分,互核不符,並有指認犯嫌錯誤之瑕疵,委無可採,胡金能、鄒子珉有報復、栽贓嫁禍其之可能,其等所為不利之指證,不能作為彼等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㈡本案廢棄物僅10公噸,事後已自行僱工清理完畢,原審量處之刑度較胡金能為高,輕重失衡,且未酌予緩刑宣告,有違公平、比例原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詞、同案被告胡金能、鄒子珉相關認罪之陳述、證人徐昭賢之證言、卷附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審勘驗筆錄及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查詢等,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依鄒子珉、胡金能指示載往不知情之地主徐昭賢座落○○縣○○鄉農地傾倒棄置,復審酌鄒子珉與上訴人使用之臉書、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繫廢棄物傾倒事宜,勾稽胡金能、鄒子珉不利及張陸豪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且僅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台位置於案發當日有移動至○○縣○○鄉,張陸豪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台位置始終位於○○市○○區之移動軌跡,因認確由上訴人與鄒子珉聯繫、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經與鄒子珉會合前往指定之土地與胡金能見面,共同違法傾倒本案廢棄物,其3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胡金能其後改稱看不清楚該大貨車之駕駛,或稱該駕駛並未下車,同案被告張陸豪供稱係由其與鄒子珉聯絡,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現場傾倒等說詞,及上訴人辯稱其在臺中照顧母親,當日未駕駛該大貨車出門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復依調查所得,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胡金能、鄒子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論以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鄒子珉指證係由上訴人駕車載運廢棄物至現場違法傾倒等旨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鄒子珉於警詢指認時部分未臻明確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造成環境及生態之危害,犯後復推由他人出面頂替犯行,誤導偵查方向之犯罪後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不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廢棄物已清除完畢回復原狀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不得比附援引同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人執同案被告胡金能量刑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量刑裁量失衡,難認有據,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審酌上訴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犯罪紀錄,認不符緩刑之要件,未對上訴人諭知緩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