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498號上 訴 人 黃大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5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黃大中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量刑,改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8月。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詳敘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與是否諭知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是否宣告緩刑,應綜合被吿顯現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再犯可能性及能否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狀,審酌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事實審法院經綜合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逕以原判決未予特別說明,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之犯後態度,佐以其犯罪情狀尚屬輕微,與長期大規模非法清理廢棄物以牟取暴利者有所不同,有情輕法重之情,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改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載敘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非法清除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輕,且係受僱而被動載運廢棄物,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紀錄,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以為量刑。核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有量刑過重之違法。上訴意旨固指摘其犯罪情節較同案被吿即雇用者邱碧玲為輕,原審卻未諭知緩刑而對上訴人量處較重之刑,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對邱碧玲量處1年有期徒刑之科刑,未較上訴人為輕,至原審固諭知邱碧玲緩刑3年,然已載敘邱碧玲符合緩刑要件並適宜暫不執行之理由。而共同被吿間各人犯罪情狀、再犯可能性及能否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是否適宜宣告緩刑之情狀不同,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等前揭各情經綜合考量後未予宣告緩刑,核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縱原審未詳述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其已認罪卻遭判處較同案被告更重之刑,且未諭知緩刑,原審違背公平、罪責與比例原則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就原判決已指駁之事項再為爭辯,或對於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