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上 訴 人 湯明振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7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湯明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志仁(業經第一審論處罪刑確定)之證述、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本案廢棄物棄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事實欄一所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軌跡圖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仍駕駛事實欄一所示B車(下稱B車),與不詳男子駕駛事實欄一所示之C車(黃志仁所有,下稱C車),帶同黃志仁所駕駛事實欄一所示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裝載本案廢棄物,前往事實欄一所示土地棄置,而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前述廢棄物之論據。關於黃志仁證述案發時由C車駕駛,與上訴人駕駛之B車,帶同裝載本案廢棄物之A車,前往前述土地棄置後,回程行至東峰路、中豐路及安東路三岔路口處(下稱本案三岔路口處),黃志仁即依約交付報酬予B車駕駛(即上訴人)各情,如何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案內車輛軌跡圖(見偵卷第54至89、166至173頁)所示:A車及C車原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40分許一同沿台68線往竹東方向(東南向)行駛(原判決圖①),C車於凌晨2時52分許再沿東峰路往南(即本案土地方向)行駛(原判決圖②),於凌晨2時59分許行過新竹縣竹東鎮東泰高中後折返往北,B車亦於凌晨3時1分許沿同路段往北行駛於C車後方(原判決圖③);凌晨3時4分至6分許間,B車及C車在本案三岔路口處再行折返,並與A車先後沿東峰路往南行駛(原判決圖④⑤⑥);嗣於凌晨3時55分至57分許間,3車在本案土地附近某處復行折返後沿東峰路往北行駛(原判決圖⑦⑧),於凌晨4時7分許共同行至本案三岔路口處,B車始西向轉往台3線,A車則北向駛往台68線(原判決圖⑨)各情及其他卷證資料相符;且與上訴人坦認其駕駛B車之行車路線無違。足見案發當日凌晨上訴人駕駛B車先尾隨C車北向行至本案三岔路口處,與A車會合後再南向前往本案土地處(前述廢棄物棄置地點),隨後又與A車、C車同時折返北向返回本案三岔路口處始分別離去。依上訴人案發時駕駛B車在前述地點來回往返3次,行車過程始終與C車或A車維持相近距離,且3車同往廢棄物棄置地點方向駛去後,復同時折返,顯非僅單純路過。佐以黃志仁指證其跟隨B車、C車前往本案土地棄置廢棄物後,即折返至本案三岔路口下車給付報酬予上訴人各情,與案內車輛行車軌跡圖及監視錄影擷圖畫面等事證相符,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地點下車與黃志仁交談之事實。經綜合為整體判斷,如何足認上訴人前述行為歷程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客觀事實具時間、空間密切之高度關聯,且與其他共同正犯就本件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並與該犯罪結果具支配關聯,何以應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原判決已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2至3、9至13頁)。並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無足採取,簡要說明其據(見原判決第4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共犯被告不利之說詞等特定事證,為唯一證據,自無欠缺補強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上訴人因生活遭遇困境,致無法完整陳述,並無參與犯罪之動機,且案發時雖發現本案棄置廢棄物犯行,攔下A車並與黃志仁理論,但為免遭受質疑,故未即報警;而黃志仁對於如何聯絡駕駛C車之不詳男子,及何以從臺北遠赴竹東棄置廢棄物之說詞,均非合理,又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證詞可信度極低,非無推卸責任而為不實指證之疑慮,況本案棄置廢棄物地點,並非隱蔽,無需引導,且現場空間狹小,聯結車無法折返,原判決僅憑黃志仁之說詞,即予論處,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