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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AE000-A108376B(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5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AE000-A108376B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㈦所載,對於繼孫女A女(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性侵害共16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性交1罪刑、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共12罪刑、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共2罪刑,及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1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定應執行刑,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A女指稱遭伊於99年間至105年間對其性侵害長達6年,理應即時對伊提出告訴,卻在距被伊性侵害終了後3年餘始行告訴,顯不合情理,且A女罹患憂鬱症甚且有自殘行為,係另有原因,絕非有何伊對其性侵害使然。又A女之母(姓名詳卷)係中國大陸嫁來臺灣之女子,極可能基於索求金錢之慾念誘使A女虛捏遭伊性侵害,A女之母於偵訊時陳稱:伊尊重A女願否提出告訴之意見,為不讓伊丈夫背負不孝之名,伊不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獨立告訴等語,足見A女之母自知A女虛偽指訴,故不願承擔觸犯誣告罪之風險,乃原判決未調查釐清上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再原判決論斷A女指訴伊以每月其中1週,「每週3次」之頻率對其性侵害一節,並無其他證據可予補強,因而就伊被訴自101年8月30日至102年6月28日止之10個月內,對A女性侵害共30次中之20次部分,認為不能證明伊犯罪,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惟其認定伊於上開期間內之其餘對A女性侵害10次之部分,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卻徒憑A女之片面指證,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10罪刑之判決,亦屬不當。茲提出伊擔任監察委員公務車司機期間工作勤奮,經當選模範人員之獎狀等資料,足證伊並無任何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性侵害指證,核與上訴人於訴訟外書立「以後永遠不做出傷害任何小朋友事情,請○○(指A女)原諒我對不起。一○六年九月17日」切結書,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C男(姓名詳卷,即A女之弟弟)證稱:伊有1次在○○住處之父、母房間內,看見A女的內、外褲都在床上,上半身的衣服掀開露出肚子,而上訴人在A女的身上(指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㈦所示犯行)等語相符,復佐以①證人即上訴人之子F男(姓名詳卷,即A女之繼父)證稱:A女跟伊講說遭上訴人性侵害的事,經伊向上訴人說A女反映其對A女做的事,上訴人一開始不承認,伊當時有講到上訴人在○○○發生那種情形(指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且在我們(指F男與A女之母)家也有發生過(指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㈣至㈦所示犯行),還被C男撞見(指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㈦所示犯行),說到這裡,上訴人才承認說他有做過,但沒說具體的行為,後來伊打電話給伊太太,伊太太要求上訴人寫切結書,嗣上訴人有給1條金項鍊作為補償等語。②證人A女之母、A女之輔導老師吳○○(名詳卷)就其等親身見聞A女陳述遭上訴人性侵害時之神情及外顯反應證稱:A女有哭泣,且看來很痛苦、憔悴等語。③A女之輔導記錄略以:A女因○○學課程到○○○○活動,看到一名貌似上訴人之老公公時,內心開始不舒服,返回學校後就沒意識了,回過神來手上已有10幾道傷口,疑似有解離狀況等語。④A女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鬱症,復發、創傷後壓力症」,及A女進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之護理紀錄略以:A女至護理站神情焦躁地表示「我夢到我爺爺要去打我媽媽和弟弟,我爺爺都會掐我脖子,我睡不著,我覺得好可怕」,且A女在病房站著用額頭撞牆,經施以保護性約束之過程中,A女神情呆滯約10秒後,表示「我不知道剛剛發生甚麼事情……我知道我爺爺性侵我的時候我弟弟在旁邊,我都會罵他……我怕他被打」時有落淚之情形;A女於會談時,表示「昨天晚上夢到我阿公就嚇醒,撞牆我真的沒印象等語。⑤A女經○○診所(醫師○○○、心理師○○○)施以心理衡鑑之心理綜合評估報告略以:A女最近才被發現遭爺爺性侵害已通報,對很多事情變得敏感,容易引發許多負面的想法,會強迫自己壓抑,但控制不了,傷害自己的想法一直出現,A女在自殘時幾乎感受不到身體上的疼痛,被性侵害的畫面也會反覆出現在腦中,讓A女感到痛苦,覺得噁心,有顯著憂鬱、焦慮不安症狀及恐慌發作,建議A女應長期接受心理處置,協助A女重新審視創傷事件,學習新的情緒因應與壓力宣洩之方式,改變創傷經驗所帶來之不良記憶,以緩和負面情緒與自殺意念等旨。揆諸上揭事證,並非A女受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且與A女指訴被害情節時之情緒表現及心理狀態等反應情況契合,堪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性侵害指證,及上訴人不利於己之書面陳述,均具有憑信性之補強擔保,認定上訴人確有被訴對於A女性侵害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之相關辯解何以係卸責情詞而無足採信之理由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自000年0月00日至000年0月00日止之10個月內,以每月其中1週,「每週3次」之頻率對A女性侵害共30次之犯行,經審理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僅堪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在上述10個月內,以每月其中1週,「每週1次」之頻率,對A女性侵害共10次之犯行,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共10罪刑之判決;至其餘被訴性侵害20次之部分,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尚無足證明上訴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就此論處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共20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揆諸原判決之論斷,僅對於A女指證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頻率」一節,認為事實不明而有合理懷疑,非謂A女所為上訴人對其性侵害之指證,欠缺其他證據予以補強,故而保守為上揭有罪之認定。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徒憑A女之片面指證,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誤會,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