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503號上 訴 人 石凱文原 審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審選任辯護人包盛顥律師(原判決漏載)為被告石凱文之利益而上訴,經核尚非無據。被告既無明示之相反意思,其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三、本件上訴人石凱文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7月24日由原審辯護人具狀代為提起上訴,然僅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