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5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506號上 訴 人 吳英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英明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1罪刑、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上訴人被訴對告訴人A男(人別資料詳卷)施以脅迫而為

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一事,僅有告訴人之說詞,監獄同房室友均未證稱上訴人有恐嚇告訴人,而監視錄影只有影像並無聲音,勘驗內容均無互相拉扯或推擠之過程,畫面中亦未看到告訴人有任何不快之臉部表情,且不乏告訴人主動將手伸向上訴人之被子,難以證明上訴人脅迫告訴人。勘驗畫面中「並以左手掌拍乙男右手後,拉住乙男右手,使之伸入其被下」,僅為上訴人提醒告訴人一起手淫,並無雙方拉扯之畫面。原判決稱上訴人不顧告訴人多次收手停止表示抗拒之意,仍多次拉住告訴人之手握住其陰莖前後抽動約半小時,顯與證據不符。又勘驗內容雖記載上訴人有摸告訴人頭部,然此僅是雙方在調整姿勢與角度,並非上訴人強壓告訴人頭部,過程中未施以任何強暴,且未見告訴人反抗或有任何不快反應,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視而不見。

㈡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在其他監所曾投訴室友對其性侵,且投

訴內容與本件極為相似;參以事發前後,告訴人均未向獄方檢舉,或有任何按鈴投訴行為,同室獄友亦未曾反應或作證告訴人遭脅迫,監視錄影中亦未見雙方爭執或發生拉扯,若非合意為之,告訴人可以大聲喊叫,也可以向夜勤巡視人員報告,尚難證明上訴人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發生猥褻、性交等行為。

㈢原判決對於證據能力、爭點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均未記載

,判決內容僅有空泛、簡短數則之理由,且上訴人從未同意簡式審判,其判決理由及格式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性自主權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個人自主決定權之一環,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6段參照)。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刑法處罰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是以一方如於事前或過程中有任何不同意(繼續)性行為之意思或舉止,他方即不得違反其意願強行為之,亦不得以一方之性傾向,或其未當場求救、事後未立即報案或保全證據等情狀,推認其應已同意。又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而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僅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情緒表現、處理反應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人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法院自得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關於案發過程之證言,佐以證人巫唐諭(臺中監獄管理員)關於告訴人於案發後之情緒、身心狀況及行為模式之證言、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畫面擷圖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原判決及其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並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並未脅迫告訴人,雙方係合意發生上開性行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及辯護意旨,敘明如何不足採納等旨甚詳,並非僅憑告訴人指述而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法可指。又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雖僅有影像而無聲音,但依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上訴人於:㈠民國112年4月30日10時43分起至11時20分止,在本案舍房內,不顧告訴人多次收手停止表示抗拒之意,仍多次拉住告訴人之手握住其陰莖前後抽動約半小時。㈡同日13時11分至13時27分許,在本案舍房內,出言使告訴人以手部握住其陰莖前後抽動及以口腔含住其陰莖,且不顧告訴人多次收手停止表示抗拒之意,強行將告訴人頭部壓至其陰莖處,迫使告訴人以口腔含住其陰莖。㈢同日19時18分至19時30分許,在本案舍房內,出言使告訴人以口腔含住其陰莖,且不顧告訴人多次退開表示抗拒之意,強行將告訴人頭部壓至其陰莖處,迫使告訴人以口腔含住其陰莖。顯見告訴人於過程中已有不同意為性行為之明確意思表示及舉止,縱使於過程中並未呼救,或未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向監所管理員反應,亦不能執此認定告訴人係基於自願而與上訴人為上開性行為。至告訴人自承於案發前在其他監所曾投訴室友對其性侵害一事,與其於本案是否基於自身意願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兩者並無必然或直接關連,原審未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㈠、㈡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或持不同之評價,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換言之,第二審法院除可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再針對第一審未及或漏未論述關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補充記載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原判決以其所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暨理由俱與第一審判決無異,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有利辯解不予採納及駁回證據調查聲請等事項,另補充記載其論斷及裁量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㈢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及格式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依上揭說明,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