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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5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508號上 訴 人 李少雲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李少雲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明知代號00000-0000000之少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案發當時係未滿14歲之少年,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A女性交並違反A女意願拍攝A女性交過程影像,以及有事實二所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與A女為性交,因而認定上訴人事實一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2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並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伊於原審已經自白犯罪,且業已陳明伊有和解意願,並請求法院詢問A女有無和解意願,雙方無法和解之原因是因為A女大幅提高原請求賠償之數額所致。伊於原審已表示要與A女和解,在沒有其他證據之情形下,自應認伊之自白是出於真誠悔悟,乃原審認為伊自白非出於真誠悔悟,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另原審並未就伊所為之自白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詳予調查,即認定伊犯罪,亦違反嚴格證明法則。原審就其量刑所應考量之犯後態度部分,已與第一審不同,惟原審仍認為第一審之量刑妥適而未說明何以仍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亦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四、惟: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表示「承認犯罪,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以今日鈞院坦承犯罪的答辯為準。對於原審判決(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本件上訴人僅就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量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是以上訴人前揭關於自白欠缺補強證據之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3次犯行分別量定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上級審於判斷下級審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個案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於判決時固應載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之具體情形,惟前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有責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審酌一切情狀」之例示,其文意所涵攝之範圍甚廣,是刑罰裁量所考慮之情節,並不限於上揭法定例示者,個案判決本不以逐項悉數臚列論述為絕對必要,尤其行為人之犯後態度如何,係事實審法院依卷內事證及行為人於法庭內之表現綜合評價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範圍,難任指其關於行為人犯後態度良窳之評價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之情,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已逐一說明上訴人於原審積極想彌補告訴人之意願或改為認罪之答辯等因素,經綜合量刑因子之一切情狀為評價後,於法定刑度內仍難以再予減輕之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3、4頁),核其論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可言。

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或就非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為指摘,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