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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5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上 訴 人 陳○強(姓名、出生及住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24、7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強有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強制性交2罪,均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之有罪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說明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夫B男、A女之妹C女(以上3人姓名均詳卷)之證述,及通訊軟體LINE語音錄音檔譯文、扣案物品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及附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補強,彼此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知悉A女已婚,且B男不能接受A女與異性私下往來,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在其住處,向A女恫稱:如不發生性行為,要將與A女往來之事告知B男等語,而以此脅迫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褪下A女之內褲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復於同年10月初某日,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住處,以前揭方式脅迫A女,違反A女之意願,要求A女為其口交,並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等事實。並敘明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就案發確切時間、細節及告知C女請C女協助之內容,固與警詢、偵查所述略有出入,然其就遭受侵害之重要事實歷次陳述尚屬一致。其於案發逾2年後作證,復因害怕B男知悉及身心煎熬等因素,對時間、歷程等細節記憶模糊,尚與經驗法則無違。A女亦明確證稱不確定係案發後多久告知C女、是否同時告知性侵之事。是其所述約兩週與對話訊息所示約一週之差異,至多屬時日久遠所致之細節記憶落差,無礙重要事實之認定。復載敘A女於110年11月22日、26日及12月13日、27日因情緒震撼(因壓力事件引致)至診所看診。而A女經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綜合評估案主的過去病史,案主暴露於真正的性暴力(本案),出現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持續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表現出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上和情緒上的負面改變,與創傷事件相關警醒性與反應性的顯著改變,而且以上症狀持續超過1個月,再加上病患因此困擾引起臨床上顯著苦惱或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功能減損。目前精神科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參以上訴人於110年10月9日傳送帶有脅迫意味之LINE對話內容予A女,A女嗣回稱「我可以求你了嗎 放過我 我快精神崩潰了」等語,及B男證稱:於得知本案前,即已發現A女不對勁;A女於案發後,持續在吃抗憂鬱症的藥,變得神經很容易緊張;A女在坦白時,情緒非常激烈等語,均堪認A女確因本案而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上訴人所稱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另有其他原因,並無證據可資支持,不足採信。關於脅迫手段是否合理、A女提告先後順序等情,亦已說明A女因擔憂B男知悉、B男素來嚴格禁止其與異性往來之個性,及A女、B男受限法律知識未能於第一時間完整提告等情狀,並無違反常情或理由矛盾之處等旨。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附證據資料可憑,係原審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就調查所得證據所為之價值判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應調查而未調查等違法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漫稱其所傳之文字、語音簡訊未提及性行為。A女記憶前後不一致,且B男、C女證述時間出入未經調查。又精神鑑定無法證明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因受上訴人性侵而導致。況脅迫手段難認合理,及A女未同時提告性侵害,啟人疑竇,原判決要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或程序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