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511號上 訴 人 蔡宏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6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9、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宏偉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之量刑及未為緩刑宣告,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雖略以:第一審判決就伊所犯之罪,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未考量伊始終坦認犯罪,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全部履行完畢,目前又需扶養子女,尚不宜入監服刑等情狀,而量處不得諭知緩刑之刑度,已有失當,原判決仍予維持,顯有不當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緩刑,屬刑罰之一環,是否諭知緩刑,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犯之罪,說明其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包括坦認犯行、與被害人達成暨履行和解,上訴人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科處之刑,並敘明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等旨,核其刑罰之裁量,已兼顧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形。是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