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512號上 訴 人 AV000-A113151Z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陳彥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AV000-A113151Z(姓名詳卷)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患有邊緣性人格障礙等疾病,身心狀
況不佳,並於案發前不久服用抗焦慮藥物,因藥效之作用,A女於熟睡中應無可能知悉上訴人對其猥褻。況A女之房間於案發時並未開燈,鄰近之洗車場又已打烊,且有房間窗簾遮蔽室外光線,房間內之能見度偏低。又上訴人與A女平日之相處並無隔閡,且A女先前曾至案發地點留宿多次,情況均屬正常,上訴人並無任何侵害A女之動機。況A女於案發當時未驚嚇大叫,亦與一般人遭性侵害之正常反應不同。足見A女所述之被害情節,可能係其服藥後之夢境或幻覺,並非實際經驗,且A女證詞又有前後不一或不符常情之處,其憑信性尚非無疑。
㈡依A女所述,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隔著衣服揉捏A女之胸部,
衡情應會在A女上衣留下可供採集之相關跡證;惟A女短袖上衣卻未發現可疑斑跡,上衣外側胸部處所檢出之DNA亦因型別混雜而無法研判,已達合理懷疑之程度。況A女可能從牙刷、茶杯等日常用品上輕易取得上訴人之唾液,而有計畫地誣陷上訴人。至於卷附之LINE對話截圖,則屬A女指述之重複或累積。前揭DNA鑑定結果及對話截圖,均非適格之補強證據,自不能佐證A女證詞之真實性。
㈢上訴人患有恐慌症,須長期服用處方藥,以致無從記憶案發
經過,而於偵查及第一審誤認犯罪;經事後仔細思索,上訴人才會否認犯行,惟其態度誠懇,且已向A女道歉,願意書立悔過書並給付合理賠償。上訴人為初犯,其母年邁且患有高血壓等病症,需上訴人在家照顧並賺取收入以維生計,應認本件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原判決未斟酌上情,認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之基礎。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再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因人而異,並無固定之模式。且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精神狀態、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各項情況,綜合判斷,如認確屬自發性而無虛假,此被害人案發後表徵之客觀事實,自可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而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為求交保、減刑、輕判或緩刑,或與辯護人商討後之權衡選擇,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倘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中學生,且A女於案發時係留宿於上訴人與A女之母(下稱A母,姓名詳卷)同居之處所等情;佐以A女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⒈有關上訴人如何在A女睡覺之房間內,利用A女熟睡之際,親吻A女之嘴唇,並隔著衣服以手撫摸A女胸部;待A女驚覺有異起身察看時,上訴人如何向A女表示「叔叔沒有生女兒」、「很喜歡妳」等情,已經A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證述明確。參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A女嘴唇部位經警採得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上訴人相符,自足佐證A女前揭指訴之真實性。⒉依A女與其友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A女於案發後之半小時內,即傳送「哥哥,我想回家,好恐怖」、「我想要回家,媽媽家的叔叔好恐怖」、「他好噁心好可怕我想逃」等求救訊息;足徵A女證稱其對於上訴人本案所為感到害怕,遂不顧深夜時分而向友人尋求援助,並於當晚匆忙離開案發地點等情非虛。⒊上訴人於第一審先稱其因長期服用安眠藥,所以頭腦昏沉,對於自己做過什麼、說過什麼都常常會忘記;嗣又改稱不爭執犯罪事實,並表示:「我該承認的都承認了,對於怎麼判決我沒有意見,我自己做錯了,我很抱歉」各等語。倘上訴人並無利用A女入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對A女親吻、摸胸,自無須為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並表達歉意。⒋上訴人縱有出手碰觸A女,員警亦未必能在A女上衣採得可供鑑識使用之完整指紋;尚不能僅因A女所穿著之上衣並未發現上訴人之指紋或其他跡證,即可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6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何以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及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且非僅以A女之指訴為唯一證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依卷內A女與A母之對話紀錄,A女曾向A母表示「更不可能把我認成你啦 聽他說什麼瘋話啊」(見原審侵上訴卷第34頁),此與A女於原審證稱:「……在警察局開擴音的時候,母親表示她有詢問過被告,被告跟她說是走錯房間把我認成母親,我母親要我不要跟別人講這件事情,並讓我原諒被告」等語(見同上卷第160頁),尚無不符。亦即,A母於案發後曾向上訴人求證A女之指訴,上訴人當時之回應是表示自己走錯房間且誤認對象,並非不知其所為何事或對於A女之說法感到不解,顯見上訴人於案發時尚無因服用藥物以致頭昏沉睡之情形。否則,上訴人果真於案發當晚昏睡不起,且無從辨識自己所為何事,自毋庸於第一審表示認罪、知錯、抱歉(見第一審卷第44、46頁)。
況上訴人於案發時倘未親吻A女嘴唇或撫摸A女胸部,自無可能在A女之嘴唇部位檢出與上訴人相符之DNA-STR型別,A女亦無須於案發當晚之凌晨時分急於向友人傳送求救訊息,並隨即離開A母與上訴人同居之處所,足徵A女之指證並非虛妄;非可僅因A女於察覺上訴人異常舉止而驚醒時並未大聲呼救,或A女之父(姓名詳卷)曾向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並請求高額賠償等情,遽謂A女所述之被害情節不足採信。關於A女與其友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係用以證明A女於案發後急於向外人求助及隨即離去案發地點之客觀事實,屬A女於事發後所呈現之情緒反應,有別於與A女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原判決以A女之證詞,併同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LINE對話截圖及鑑定書,作為A女指述其遭上訴人乘機猥褻之補強證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㈡主張A女所述之被害情節,可能係A女服藥後之夢境或幻覺,且A女可能基於誣陷動機而從日常用品取得上訴人之唾液,並質疑A女上衣何以未檢出上訴人之生物跡證;又指摘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採信A女之證詞,有所違誤等語。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合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同條項第1、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又犯罪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有關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不宜宣告緩刑,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案發後之說詞反覆,並未真誠思過,且為脫免罪責而指稱遭A女誣陷,又未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應有令上訴人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以達嚇阻效果而使其不再輕蹈法網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亦即,原判決係就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刑罰必要性等情充分斟酌後,認其並不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法可指。上訴人所陳其因罹患恐慌症以致誤認犯罪、願意書立悔過書並給付A女合理賠償,皆屬其一己之說詞,無從逕認上訴人有悔罪認錯之意;上訴人之家庭狀況及應否擔負家計,亦非判斷其是否適合宣告緩刑之主要依據。上訴意旨㈢徒執上情,指摘原判決未諭知上訴人緩刑,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持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聲請調查之證據。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A母之書面陳述,欲證明上訴人在告知A母有關走錯房間等語時係在頭腦昏沉狀態(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