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520號上 訴 人 吳柏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柏毅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各1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已深切反省過錯,與被害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及家屬達成調解,因經濟困難及其他不可抗力事由,始未履行,請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讓其繼續給付調解款項。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量處之刑(含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依上訴人此部分科刑情形,認其所受應執行刑之宣告已逾2年有期徒刑,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未諭知緩刑,並不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要旨,無非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該部分宣告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