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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5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523號上 訴 人 蔡翔宇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翔宇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刑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認申辦並持用門號0934OOOOOO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A男(姓名年籍均詳卷)指述,並參酌卷內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其有時會將本案手機交給室友陳重科使用,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敘明:依卷內「張○恩」之臉書帳號申登者聯絡電話、註冊時間、IP位置、本案手機門號申登人資料、上網資訊等客觀資料相互比對結果,可知該帳號於創建時是使用裝載本案手機門號SIM卡的手機登入臉書;又依上訴人自述的手機使用習慣,最有可能創設「張○恩」帳號者為上訴人本人或其室友陳重科。然上訴人的手機倘確遭陳重科盜用,致其陷入重大刑案危機,理應感到氣憤而分開,但兩人至今仍生活在一起,與常情顯然不合;至於上訴人所提欲證明其於上開臉書帳號創建,及傳送騷擾訊息時均不在場之相關影片、照片等,皆有偽造之可能,並不可採之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僅泛詞指摘原判決誤用鑑定及勘驗方法,又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且違背罪疑唯輕原則云云,並未具體依憑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知悉A男為某國中學生,仍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之情,其理由已先後載敘上訴人為學校老師,且A男為其任職學校即某國中的學生之旨(見原判決第5頁第10列、第9頁第15、16列、第12頁第7列),核與卷內A男證述在校見過上訴人之詞相符(見偵卷第67頁、第一審卷第

242、243頁),則上訴人自無不知A男為未滿18歲少年之理,雖原判決論述稍嫌簡略,仍與理由欠備之違法有間。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是否知悉A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復未調查上訴人究係基於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抑或屬有認識過失云云,而有違誤云云,核係無視於原判決已為之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