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52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524號上 訴 人 胡○○(姓名、生日及住所資料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81、9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胡○○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如其附表各編號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詳敘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輕重以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事實審之量刑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是否宣告緩刑,應綜合被吿顯現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再犯可能性及能否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而司法院院頒「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僅係供法院辦案之參考,並非緩刑之法定要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罪,且其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被害人A女、B女之親近長輩,卻對其等為強制猥褻行為共13次,另有1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並載敘第一審對上訴人之量刑係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事由,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至第一審審理時始承認犯行、嗣已與A女、B女及A女之母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復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陳報其膝關節需開刀治療之狀況以供衡酌,且經原審參閱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認無從動搖第一審之量刑與不應酌減其刑之結論;原審並就本件何以不適合諭知緩刑,說明上訴人前揭所為嚴重侵害A女、B女之性自主權,縱其等事後已達成調解,仍有藉由刑罰警惕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之論據。核其前揭各項裁量均與比例原則不悖,所為量刑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未違背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第一審已詳述上訴人所犯數罪尚未全部確定,乃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而未定其應執行刑,亦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且上訴人符合前揭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原審卻未酌減其刑、定應執行刑並宣告緩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