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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5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528號上 訴 人 甲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男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在乙女(姓名、出生年月日均詳卷)小學6年級時開始管教嚴格,不僅限制手機使用、交友對象、在外逗留時間,更會對之言語暴力;就叛逆期之乙女而言,勢必想脫離掌控,故有構陷遭性侵,使上訴人入獄,以求脫離掌控之可能,而卷內除乙女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乙女係遭上訴人脅迫發生性交,本罪疑唯輕原則,應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二)上訴人有智能障礙,於行為時有否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應囑託醫療院所鑑定;況上訴人於行為時有喝酒,倘有與乙女性交之事,是否因智能障礙、酒精等因素,致控制能力不佳所致,須經調查始能發現真實,原審未就此加以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人之配偶及姪兒均智能障礙,父親亦中風,均需上訴人扶養,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上開各情,已有理由不備;所維持之第一審量刑亦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又被害人之指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依憑上訴人之部分陳述、告訴人乙女、丙女(乙女母親;姓名詳卷)、證人即代號082067號社工(姓名詳卷)之陳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認定上訴人明知乙女未滿14歲,於所載時、地,進入乙女房間,以不服從即將丙女趕出家門為恫嚇,使乙女心生畏懼,不敢出聲喊叫,不顧乙女表示不願意,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脫去乙女褲子,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有關上訴人與乙女為父女,知悉乙女尚未滿14歲;乙女未曾對上訴人有悖乎倫常之好感或愛意之言行,乙女係因有自傷行為始被動經由社工人員偕同提出本件告訴,對性行為之發生,無何悖於倫理主動為性交或預謀、刻意攀誣之動機;證人李○岳、丁女(姓名均詳卷)之證述不能釋明上訴人於行為時醉酒,或丙女曾指示乙女趁上訴人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之際,主動與上訴人為性交;乙女手機及手機內Goog

le Keep記事內容係遭虛偽製作以圖脫免刑責等情,而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以及上訴人所稱未與乙女發生性交或係合意性交、乙女有構陷遭性侵之動機等旨辯詞,何以無足採信,均詳述其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尚非原審單純主觀之臆測,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既非僅以乙女之指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五、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或部分缺損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與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因事涉醫療專業,實務上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行為人縱經診斷有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經法院調查認定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才是相當;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有關上訴人主張應對其重為智能障礙鑑定,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僅為輕度智能障礙,上訴人於偵訊時有辯護人在場,仍陳述:「(問: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答:沒有。」且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能自行針對問題而為完全之陳述及為自己作有利辯解(故無依職權為上訴人指定輔佐人之必要);就行為時有無酒醉一節,上訴人前後所辯不一,佐以乙女陳述上訴人行為時係屬清醒之情,上訴人所稱行為前因有飲酒致行為時已酒醉之所辯,難以憑採,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旨。形式上已難認上訴人於行為時有因醉酒、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又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並未就其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項而為主張、爭執或聲請調查證據,於原審之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認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鑑定及論述,尚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

六、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及家庭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之旨,予以維持,不能指為違法。核無不合。

七、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持己見,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