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53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被 告 許永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8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許永福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
罪刑,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強制猥褻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固非無見。
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
制猥褻罪,不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為必要,倘其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被害人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竟仍執意為之,亦屬之。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以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表示未曾告知被告其為精神障礙之人,且A女外觀與常人無異,因而採信被告之辯解,認被告對A女為精神障礙之人並無認識或預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查精神障礙者與常人之不同,在於其所表現出異於常人之思考、情緒、認知與行為,而非其外觀,甚至多數輕症患者之外觀並無異樣。是原判決以A女外觀與常人無異,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事證,已有可議。又稽之卷內資料,被告供稱:其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於民國112年3月起至本案日照中心受照護,並每日均至本案日照中心,期間都與A女一起用餐、聊天等語(見偵字卷第6、52頁、第一審卷㈡第2
61、262頁;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4頁)。而A女為中度精神疾病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符合長照需求,於112年3月23日起進入本案日照中心受照護等情,有A女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身心障礙證明、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及衛生福利部嚴重疾病範圍說明表可佐(見偵字卷第68、72至75頁)。另原判決認定被告雖為精神障礙之人,然於案發時頭腦清楚,其辨識能力並未欠缺或顯著低於常人等情(見原判決第6至8頁)。若均無訛,上訴人既為頭腦清楚,辨識能力並無欠缺之人,其與A女同為該日照中心之病友,2人迄至案發日(112年11月27日)已相識近8個月,期間幾乎每日相處。且被告對自身係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得進入本案日照中心受照護乙情知之甚明,則其對A女亦係因身心障礙而進入該中心,有可能為精神障礙之人,是否全無認識或預見,似非無研酌之餘地。上開疑點攸關被告所為究竟應該當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或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自應詳加究明。乃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復未為必要之說明,逕以前述理由,遽採信被告之辯解,而改判論被告以強制猥褻罪,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