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536號上 訴 人 何嘉祥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何嘉祥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及如何審酌論斷之理由。
三、證人之供述縱有前後不符,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定其取捨;倘其所述之基本事實真實性未受動搖,尚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陳述均不可採信。於此情形下,法院採信其中部分證言,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其判決理由僅就採信部分加以說明,而未逐一說明捨棄其餘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即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違法理由。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常因緊張、恐懼、心情難以即時平復,或因憂慮再遭迫害、顧慮人情世故、面子壓力,抑或受傳統貞操觀念,亦可能因國情、年齡、個性、應變能力、與加害人之關係、所處環境及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而未於事後立即報警或驗傷,此等情形並非罕見,其反應本因人而異。是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行為,或呈現何種情緒反應,並無固定模式,尤不得以「完美被害人」之想像,加諸於被害人身上,僅因其反應未符合刻板期待,即否認其證言之可信性。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A女(姓名詳卷)指訴上訴人不顧其推拒反應而為本件性交行為之證言,並以上訴人坦承與A女發生本件性交行為之供述,佐以雙方事後於社群軟體之私訊對話及頁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補強,相互印證,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復詳述A女就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為本件性交行為之過程等核心事實,前後供述一致,並無足以動搖其證言可信性之重大矛盾;且依本件案發之時間、地點及雙方所處情境觀之,A女縱未大聲呼救、未立即報警,或事後仍有與上訴人聯繫,亦不足據以否定其前開證言之真實性,尤不得囿於「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而僅以其未反抗成傷、未即時報案或未呈現特定情緒反應,即認其所述不可信。關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於徵詢A女意見、雙方合意下為性交行為,及證人林逸弘所述未見A女有何異狀等語,原判決亦說明上訴人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並敘明林逸弘前開證言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證明之理由。所為論斷,係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既非僅憑上訴人事後對A女彌補和解之片段用語,逕為不利認定之依據,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或違反無罪推定及適用補強證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或泛稱原判決未逐一說明A女前後供述不符之處,且未詳查其未即時呼救求助,及案發後何以未搭乘上訴人機車返回臺南之原因,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欠備、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核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另為相異評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僅為事實上枝節事項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