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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5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539號上 訴 人 王子豪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顏正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子豪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刑,駁回其與檢察官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事實審法院倘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推理形成心證,據以為事實判斷,亦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AW000-A111140,真實姓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案發前與A女同行之友人黃○○、范○○之證詞,再參照證人即旅社工作人員林基益、陳淳蘭之證詞,以及卷內員警職務報告、旅社旅客登記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利用A女酒醉不知抗拒而為乘機性交之犯行。並敘明依據證人黃○○、范○○證述A女在飲酒後已有身體不適並癱倒在他人身上之爛醉狀況,後因友人在群組上發訊息表示看到A女被不明男子扶上計程車帶走,遂報警並調監視器,范○○從警方所調監視器看到A女下車時有摔跤,其等與警方一同循線到旅社現場,進入房間時A女仍沉睡,不知發生何事等情,核與證人陳淳蘭證稱A女有喝醉,應該是上訴人扶進旅社的,接著就躺在椅子上等語相符。佐以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上訴人係環抱攙扶A女前往旅社,且原審勘驗警方之密錄器,亦顯示員警進入旅社房間詢問事發經過時,A女搖頭表示不知發生何事等情狀,足徵上訴人係在A女泥醉不知抗拒之情況下對A女為性行為之論據。另就上訴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以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王俊人之證詞、A女之驗傷診斷書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逐一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為憑,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嚴格證明原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乃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對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65頁),復表示已無證據聲請調查(見原審卷二第168頁)。是原審綜合前揭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翻異其於原審所述,改稱:警方調閱監視器之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聲請勘驗該原始光碟影像,並傳喚製作該監視器畫面截圖之員警到庭作證;又稱其於原審雖未主張精神抗辯,然其已向民事法院聲請「輔助宣告」,此影響其有無乘機性交之主觀犯意及量刑之認定等語,核係於法律審始聲請調查新證據,或空言有新事實發生,均非本院所得審酌,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枝節指摘,均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與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