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545號上 訴 人 3469-105088A(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0000-000000A有所載對未滿14歲之A女(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A女因情緒失控而為不實指控,A女之母(姓名詳卷,下稱A母)證言則是聽聞自A女之指訴,其若有性侵行為,A女應知其下體有入珠、會陰部有白色燒燙傷等特徵,A女指證遭性侵並非事實,且與A女及A母偵訊時所述之錄影內容不同,錄影內容足證其無性侵及猥褻之行為;㈡○○國中(詳卷)民國104學年度個案接案輔導紀錄表(下稱個案輔導紀錄表)係記載A女「對於爸爸的事有些閉口不提」,不能主觀猜測與性侵事件有關,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輔導紀錄表(下稱心理輔導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司法報告(下稱個案司法報告)所載內容,與本案不具關連性,無法證明其有本案犯行;㈢其有提供唾液供DNA檢測以證清白,其既無性侵行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處女膜有裂傷,不足為不利認定,原審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A女指訴真實,採證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即為已足。
原判決已說明非僅依憑A女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尚綜以上訴人坦認其與A女為父女關係,案發期間與A女、A母同住之部分供述、證人A母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驗傷診斷書、A女之個案輔導紀錄表、心理輔導紀錄表、個案司法報告,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A女為父女關係,知悉A女未滿14歲,A女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以所示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A女就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主要情節前後指述一致,勾稽A母所證就案發後如何得知本案、A女異常情緒反應並多日未到校上課、事後向上訴人查證之結果等情、卷附A女104學年度輔導處遇表、缺席紀錄表、驗傷診斷書等相關所載因A女多日曠課,經校方2次家訪得知本案而通報,驗傷結果A女四肢、陰部有瘀青、舊裂傷等證據,適足佐證A女指證不虛,且A女、A母就為避免本案發生,事發前曾在上訴人房間內裝設監視器、國一上學期時A女曾以手機拍攝上訴人與A女躺在房間畫面並提出予A母觀看等節,前後供述尚屬一致,縱A母先後所陳部分細節略有差異或彼此間部分證言未盡相合,惟勾稽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既無關乎本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能因此即謂其2人供述全部不可採信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主張案發後A女未立即驗傷報案,安置期間表達希望回家,與一般被害人之反應不同等情,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如確有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A女應知其下體有入珠、會陰部有白色燒燙傷等特徵,A女及A母證述矛盾不實等說詞,如何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原判決既非僅以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不載理由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所引用A母證詞及卷附個案輔導紀錄表、心理輔導紀錄表、個案司法報告,係用以證明A女案發後及安置期間出現哭泣、焦慮害怕、沮喪、曠課、創傷回憶等異常情緒、舉止或創傷反應,此等事項為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A女告知上訴人之加害過程證言為論罪依據,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斷A女指證遭強制性交供述證明力之部分佐證,難謂採證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調閱105年第1次檢察官偵訊錄音錄影報告、A女就學及臉書照片,欲證明其偵訊時未自承有撫摸A女胸部,且A女當時發育不良,其無本案犯行,及請求本院發文通知○○○○○○○○○○○○提供檢身證明等情詞,自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