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上 訴 人 李昀南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09、22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昀南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被訴非法持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之子彈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已就本案槍枝來源即蘇冠銘之身分提供年籍、住所等
相關資訊,上訴人住所地之里長亦可證明蘇冠銘確有其人並曾寄居於上訴人住所。原審不調查蘇冠銘之身分,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里長,僅以蘇冠銘死亡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所言不實而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有漏未調查證據、消極不適用減刑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㈡本案槍彈係蘇冠銘寄藏於上訴人住所,上訴人直至蘇冠銘死
亡後整理遺物時始得知槍彈之存在,僅因曾有前科,為免誤會,方未報警,選擇藏匿於更隱蔽之處,伺機丟棄;其後雖為警查獲,但未持以危害他人安全或妨害社會秩序,惡性非重,所生危害輕微,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感後悔,以其犯罪之可責性、犯後態度等觀之,無從判處重刑;考量上訴人為家庭經濟支柱,倘入監執行,將使6名未成年子女、未婚妻及腹中胎兒頓失所依。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形式性考量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情狀而處重刑,復未考量上訴人有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適當性、必要性等要求,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㈠原審認上訴人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已敘明其
理由略以:上訴人固稱本案槍彈之來源係「蘇冠銘」,惟其無法提供足資辨識「蘇冠銘」之真實身分之相關線索情資且稱該人已死亡而無從偵辦,尚與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等語(見原判決第2、3頁)。核其認定,有相關卷內證據可以佐證,所為論斷,於法亦無不合。且原審審判長於訊(詢)問就科刑資料有無其他證明方法時,上訴人表示「沒有」,其辯護人亦稱「沒有意見」;其後為量刑辯論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有何槍枝來源為蘇冠銘之具體事證(見原審卷第107、109、110頁)。足見卷內並無上訴人提出一定之證據,而於形式上使法院得有蘇冠銘可能因上訴人之指述而經調(偵)查機關開始調(偵)查之合理懷疑。則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合,而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
㈡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審認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予法院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而槍枝、子彈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潛在之危險性甚大,為政府嚴令管制之物,上訴人為思慮成熟、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7顆,且其陳稱自民國109年間起即持有本案槍彈,迄為警查獲止,期間長達3、4年,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本案所犯之罪在法定刑內量刑即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至於上訴人坦承犯行、未持本案槍彈犯其他刑案、學歷、家庭狀況等,於量刑時斟酌即為已足,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亦即已就上訴人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而犯本案之罪,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其次,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原判決以第一審於科刑時已具體審酌包括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時間及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侵害法益程度、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更已審究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各該攸關刑罰酌量標準,縱與上訴人之主觀期待尚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4至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明顯偏重、失衡而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縱未論列、審酌上訴人取得槍彈之時機及原因等有關犯罪動機之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仍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或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適用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