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550號上 訴 人 林雯盛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3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2、15
83、1584、3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雯盛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刑(尚犯非法製造子彈罪),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上訴人所犯傷害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即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改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示之罪,是上訴人對此部分不得上訴,僅檢察官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檢察官上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關於本件有無前述規定之適用一節,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已敘明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審酌上訴人犯罪後自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具有悔意,又持槍並無預備傷人之想法及行為,及其曾中風,並罹有糖尿病、高血壓、狹心症之健康情形,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顯係對原審酌量減輕其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