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551號上 訴 人 鍾昌伯
張雅淇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3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1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8號,113年度偵字第10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鍾昌伯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鍾昌伯共同非法販賣制式手槍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鍾昌伯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原判決另以上訴人張雅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張雅淇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其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等必要共犯,故對向犯僅其中一方自白,縱該方有數名共同正犯,且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仍應有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作為補強證據,始符補強證據之要求;惟對向犯之兩方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若對向犯之兩方均自白者,既係相互獨立而屬不同來源之證據方法,則其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可互為彼此之補強佐證,且對向犯兩方自白經相互利用,倘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原判決就鍾昌伯所為共同非法販賣制式手槍之犯行,係以鍾昌伯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共同正犯張雅淇、對向犯施正哲(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述、扣案T100制式手槍1把、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下稱本案槍、彈)、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依據,其中共同正犯張雅淇之供述,業有包括對向犯施正哲之證述在內之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就鍾昌伯非法販賣制式手槍犯罪構成要件中客觀要素之重要部分,業已有所補強,而可擔保張雅淇供述之真實性,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張雅淇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因而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鍾昌伯確有本件共同非法販賣制式手槍之犯行,並非僅憑張雅淇之供述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原判決並說明鍾昌伯所辯:僅係經由張雅淇介紹、單純幫忙施正哲修理槍枝,並無與張雅淇共同販賣本案槍、彈云云,如何不可採信;張雅淇、施正哲就:⑴除販賣本案槍、彈以外,有無另外販賣槍管、彈匣,⑵交付本案槍、彈之時間、地點,⑶本案槍、彈之交易過程(施正哲有無先購買G
19、938兩支改造手槍、再換為本案槍、彈),⑷施正哲與鍾昌伯見面之次數等情節,歷次供述及彼此供述雖有不一,然何以應以張雅淇之供述為基礎,認定鍾昌伯、張雅淇係於民國110年6月底某日,在臺灣省彰化縣彰化市某汽車旅館內販賣本案槍、彈予施正哲等旨,原判決俱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鍾昌伯並不諱言張雅淇有於110年間帶施正哲去彰化縣某間汽車旅館與其見面,對於卷附其與張雅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753卷第48頁)中,張雅淇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提及「你們都有自己的主觀想法 一個叫我要螺旋 深淺 坤要明顯!」等語,亦坦認係施正哲要其將槍械之膛線拉深之意等語(見偵8753卷第5頁反面、第7頁、偵續卷第252頁),且張雅淇與施正哲於前一日(110年6月22日)晚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753卷第46至47頁)中,施正哲業出示槍管照片,指稱「瑕疵」,並稱「他用好了還是還沒用」、「你要不要打電話問一下他如果OK我慢慢開過去」、「什麼時候可以好我直接跑一趟 等你回來我說我真的不是很放心」等語,而有向張雅淇反映槍械有瑕疵,要求第三人(即對話中之「他」)負責修理之情,訊之施正哲亦不諱言係因其向張雅淇購買的槍有問題,槍管有毛邊,要求張雅淇要處理好等語(見一審卷第307頁),張雅淇於翌日凌晨,即與鍾昌伯為上開對話,且觀諸張雅淇與鍾昌伯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張雅淇另提及「然而哥是你是說 要先把你哪個拿回來」「我要跟他拿你借他的 我哥就說等你用好在拿給你」等語,足認鍾昌伯即為張雅淇與施正哲前開對話中所提及負責修理槍械之「他」,且鍾昌伯另有借用物品予施正哲,施正哲則表示待鍾昌伯完成加深槍械膛線等工作後始願歸還該借用物品等情,核與鍾昌伯所辯:僅係單純受施正哲之託修理槍械、加深槍械膛線,甚至事後不了了之,根本未取得槍械云云,顯屬不符,上揭證據,亦堪作為鍾昌伯確有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據。鍾昌伯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以張雅淇與施正哲就本案槍、彈交付時間、地點、交易過程等細節有所歧異,應以施正哲於警詢時所述情節較為可採,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僅能證明修槍之行為,其中提及「車」係指其借予張雅淇再轉借施正哲之權利車,其不可能願意用1把高價制式手槍換2把低價改造手槍,而謂張雅淇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足資補強,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張雅淇上訴意旨以其僅係負責傳遞買賣本案槍、彈訊息,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且於偵查階段即已認罪,且主動供出鍾昌伯、施正哲2人犯行,犯後態度甚佳,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違法,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