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上 訴 人 游孟澤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游孟澤有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說明係依憑證人吳惠竹、陳錦樺及證人劉澤洋警員、吳俊緯警員之證言,佐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對照上訴人就其究係取得陳錦樺所交付手提包或裝有獅子與觀音等藝品之箱子、其將手提包放置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上方究係為指示陳錦樺自行至該處拿取或僅係一時遺留在該處、其此後是否尚曾與陳錦樺見面等節,明顯歧異之供述,足認上訴人之辯解悖於常情,而本案從卷存之客觀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有為本案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又本案槍、彈,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而上訴人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是從上訴人相關生活經驗,及本案槍、彈之材質、重量綜合以觀,可認其主觀上具有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故意。並以上訴人所述反覆不實,證人吳惠竹所述有關裝有獅子與觀音等藝品之箱子等說詞係與陳錦樺勾串而為,依卷存事證僅足認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以不詳方式向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公訴意旨認上訴人係向陳錦樺取得本案槍、彈,應予更正等旨。復載敘證人劉澤洋警員於原審之證言核與其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其均一再否認上訴人之辯解,且其之證言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證人吳俊緯警員之證言相符,是難認上訴人之辯解為可採。證人即案發時上訴人之妻許閔甄於原審之證詞不僅與證人劉澤洋之證言相佐外,且與上訴人所稱其究係取得陳錦樺所交付手提包或裝有獅子與觀音等藝品之箱子亦非一致,況且依許閔甄所言,有關劉澤洋與上訴人相約要上訴人帶槍出門以利逮捕陳錦樺部分,亦僅係其聽聞自上訴人片面之陳述,而非其親自之見聞,甚且依其所述,陳錦樺於112年5月17日往前回溯2、3個月即將本案槍、彈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之後知悉本案槍、彈存在,由許閔甄鎖起來保管,於112年5月17日由許閔甄取出讓上訴人帶槍出門等情,亦可認其與上訴人於此段期間,有基於非法持有之故意而持有本案槍、彈,是許閔甄之證言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附證據資料可憑,係原審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就調查所得證據所為之價值判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我國所稱「控制下交付」之偵查方法,僅見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之規定,乃針對跨國性毒品犯罪所為之偵查方法,須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擬具偵查計畫,經層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由入出境機關配合執行,程序極為嚴謹。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無類似規範,故我國對槍砲之犯罪,並無法源依據可採取「控制下交付」之偵查方法。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係配合警方辦案,誘使本案槍、彈來源者陳錦樺出面等語,惟陳錦樺因上訴人之供述而遭偵辦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本案起訴書雖記載上訴人係向陳錦樺取得本案槍、彈,然原審已說明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使法院形成本案槍、彈之來源為陳錦樺之心證。況我國針對槍砲案件並無法源依據可採取控制下交付之偵查方法,縱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其既非在警員控制下取得本案槍、彈,亦無從依此排除上訴人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主觀犯意或據此阻卻違法。又上訴人於偵查、歷次審理均否認犯罪,本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而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為原審所維持,已屬從輕量刑,亦無違法可指。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者,始屬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又同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稽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本案槍、彈上是否有陳錦樺之指紋及許閔甄於原審所證為真等節,表明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嗣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辯護人均表示無其他待查證據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95頁);而原判決已明確說明卷存證據不足認定陳錦樺係本案槍、彈來源,及許閔甄於原審之證言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無不明瞭之處,是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始指摘原審未依職權鑑驗本案槍、彈上是否有陳錦樺之指紋、未查證許閔甄之證詞真實性,原判決此部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稱上訴人係劉澤洋警員之線民,協助警方辦案,並無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主觀犯意。上訴人所取得之本案槍、彈若與陳錦樺無關,陳錦樺何須請吳惠竹出面頂罪?原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置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個人主觀意見,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