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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5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上 訴 人 凌宏豪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7、7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凌宏豪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另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持非制式手槍朝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各1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核。

三、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已無聲明不服,乃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卻稱上訴人所犯上述2罪是否屬於裁判上一罪,仍有疑義云云,就其於原審並無爭執,已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加以爭辯,與上訴人自行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旨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核之卷內資料,上訴人係於持本案手槍朝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射擊後,經警方認犯罪嫌疑重大,而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逕行拘提到案(見警卷第2、15頁),顯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之餘地,上訴意旨竟稱其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並非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及刑之量定,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未濫用裁量權,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均無違法。原判決業已載敘:上訴人持有本案槍彈,復朝公共場所開槍,所為在客觀上殊乏情堪憫恕之處,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復說明:第一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而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相當程度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其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因予維持等旨,均無違法。上訴意旨仍稱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未追究,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量刑尚不相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不當,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不合法,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危安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