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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5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上 訴 人 李宗恒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5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宗恒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有期徒刑5年8月及併科罰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並於搜索過程中告知本案槍彈所在,態度良好,社會治安危害性低,若入監服刑,對其及家庭有重大影響,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所為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與不安,已自白犯行,於搜索過程中供承本案槍彈之藏放位置(不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等減刑規定)等各情,併列為量刑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且依上訴人科刑情形,本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未予諭知緩刑,縱未說明理由,亦無違法可指。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