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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56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上 訴 人 林文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75、11476、13836號、111年度營偵字第994、1167、1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文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本部分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1年5月3日警詢時供出槍、彈來源而查獲鄭朝允,鄭朝允於同年月26日警詢中坦認犯行,嗣經法院判處非法販賣手槍罪刑確定,已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並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於法有違。

四、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謂「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係指被告具體提供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及去向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而言。故被告之「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連性,始足當之。

卷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經警持搜索票起獲其持有扣案槍、彈等物後,固於同(3)日警詢中供述槍、彈來源為鄭朝允,鄭朝允並經法院判處非法販賣手槍罪刑確定。惟連勇智早於同年4月18日警詢時已檢舉鄭朝允涉嫌將改造槍枝交付上訴人抵債,檢、警並於111年4月22日就此(詢)訊問鄭朝允在卷(見第994號偵卷二第155至159、241頁、警卷一第85頁),是鄭朝允涉嫌非法販賣手槍予上訴人乙事早為檢、警所發覺,難謂係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另因鄭朝允所販賣槍枝等物已在上訴人處搜索查獲,亦無從認有何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又稽之原審筆錄,上訴人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為有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鄭朝允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辯解,亦未主張就此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原判決以事證明確,認並非因上訴人前揭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不符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要件,無從據以減刑,縱未於理由內說明,且未依職權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其上訴本院,始為上開主張,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本部分刑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於114年10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及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