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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5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569號上 訴 人 張漢強

魏周森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陳雲南律師洪昌宏律師上 訴 人 林清輝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胡文傑律師上 訴 人 黃德生

張詩偉

陳瑞春

林正奇

張永田

楊清安

林日祥

何樹波

登金鼎

柯志憲

林慶珍

丁月姿

林慶隆

廖學隆

江培熙

張有城

黃招治

陳新田

林永斌

林進生

林裕展

陳以民

楊雅湖

劉煥章

林世乾

謝丁來

楊元宏

林忠爵上28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胡文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選偵字第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漢強、魏周森、黃德生、張詩偉、陳瑞春、林正奇、林清輝、林日祥、丁月姿、廖學隆、陳新田、林永斌、張永田、楊清安、何樹波、登金鼎、柯志憲、林慶珍、林慶隆、江培熙、張有城、黃招治、林進生、林裕展、陳以民、楊雅湖、劉煥章、林世乾、謝丁來、楊元宏、林忠爵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漢強、魏周森、黃德生、張詩偉、陳瑞春、林正奇、林清輝(以上7人,下稱張漢強等7人)、林日祥、丁月姿、廖學隆、陳新田、林永斌(以上5人,下稱林日祥等5人)、張永田、楊清安、何樹波、登金鼎、柯志憲、林慶珍、林慶隆、江培熙、張有城、黃招治、林進生、林裕展、陳以民、楊雅湖、劉煥章、謝丁來、楊元宏(以上17人,下稱張永田等17人)、林世乾(以上18人,下稱張永田等18人)、林忠爵(張漢強以下31人,下稱上訴人31人;林日祥以下24人,下稱林日祥等24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農會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31人均無罪部分之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改判論處⑴張漢強等7人共同於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刑(均尚犯對於理事候選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罪);⑵林日祥等24人犯於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林日祥等5人均尚犯理事候選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罪);並就林日祥等24人皆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陳述,與其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並接受被告詰問之陳述,與審判外不符,其審判外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由於本條被告以外之人業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其審判外之陳述已受檢驗覈實,因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⒈依據原審筆錄及上訴人31人於原審所提書狀之記載,張漢強

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表示證據能力意見同第一審所述(即爭執證人林正奇、廖泓錩、謝政權、林木祥、林炳輝、林志柏、楊義榮等於調詢時所為供述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魏周森、林清輝及其等原審辯護人主張證人謝政權、林木祥、林炳輝、林志柏、楊文慶、廖泓錩及林正奇(以上7人,下稱謝政權等7人)、楊義榮於調詢時之供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黃德生、張詩偉、陳瑞春、林正奇、林日祥等24人(以上28人,下稱黃德生等28人)及其等原審辯護人,爭執證人林炳輝、林志柏及廖泓錩、楊義榮、王淑芬等於調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第64頁、第一審卷一第327至329頁,原審卷三第117、131頁)。原判決雖於理由欄壹、一之㈠說明魏周森、林清輝與黃德生等28人及其等原審辯護人分別主張證人謝政權等7人、楊義榮及王淑芬於調詢時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12頁),漏未論述張漢強已為前揭爭執,尚有未洽。

⒉原判決論敘證人謝政權等7人於調詢時,並無遭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處人員以強暴、脅迫或不正方式取供,上開證人於調詢時之供述具有任意性,其等於調詢中,對於臺中市烏日區農會(下稱烏日區農會)選舉之歷來情形、此次旅遊及食宿過程之描述,較無遺忘、錯誤、偏頗等記憶缺失,且未面對其他被告,所陳較未受外力干擾,顯具較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13、14頁)。惟證人謝政權等7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皆未到庭作證,並接受其他被告詰問,自無調詢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原判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其等於調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難認妥適。原判決引用上開傳聞證據,遽採為認定上訴人31人有前揭犯行之論據,已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農會法之投票行賄罪(如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7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行賄罪)、受賄罪,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如於不同種類之選舉為行賄或受賄,其目的不同,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即非單一,自非屬單純一罪。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農會會員代表選任理、監事,復由理事推選理事長、監事推選常務監事,再由理事長遴聘總幹事人選,經由理事會決議聘任,張漢強等7人為贏得烏日區農會理、監事選舉,藉以鞏固理事長及常務監事選舉,進而得以順利遴選總幹事,而共同招待有選舉權之林日祥等24人(林日祥等5人兼具會員代表及理事候選人、理事身分;林世乾兼具會員代表與監事候選人、監事身分;張永田等17人具會員代表身分;林忠爵非會員代表惟具有監事候選人、監事身分)旅遊食宿而交付不正利益,及林日祥等24人為有選舉權之人,分別於上述農會選舉,收受不正利益,並論斷就張漢強等7人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7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罪,林日祥等5人犯同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罪,張永田等18人與林忠爵犯同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見原判決第45頁)。然張漢強等7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目的,分別為烏日區農會理、監事、理事長、常務監事選舉及總幹事聘任決議,而林日祥等5人對於理、監事、理事長選舉、總幹事聘任決議、林世乾對於理、監事、常務監事選舉、張永田等17人對於理、監事選舉,其等所交付或收受之不正利益,目的不同,所侵害社會法益各異,應依其等參與不同選舉種類,分別對張漢強等7人就理事、監事、理事長、常務監事選舉所犯同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賄行為,就林日祥等5人、張永田等18人所犯同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收賄行為,依上述不同種類選舉,各論以1罪,始為適法。乃原判決未詳予論斷剖析,泛論張漢強等7人犯同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及林日祥等5人、張永田等18人犯同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等旨,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與

卷證資料不符,自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張漢強等7人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選舉權為一定行使,及對於理事候選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約其為聘任之犯意聯絡,假藉魏周森擔任烏日區農會理事長即將卸任,欲酬謝會員代表名義,舉辦鯉魚潭風景區免費旅遊,及於○○縣○○鎮天○○大飯店(下稱天○○大飯店)食宿招待等,藉以凝聚共識固票,邀請包含林日祥等24人參加,由林清輝支付住宿暨飲宴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萬6,640元(住宿費用4萬2,240元〔雙人床與1大床,每間均為2,200元〕、4桌餐飲費用2萬4,400元〔含每桌飲料費100元〕)(見原判決第8、10頁),並於理由援引證人即天○○大飯店業務協理劉美雲於調詢之證述、房客訂房紀錄及團體帳單、團體登記表為證據,敘明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住宿房客共38人,計算每人應分擔之住宿費用,加上每桌餐費6,000元、飲料費100元,以每桌10人計算,每人應負擔餐飲費用為610元,合計為如附表三所示受賄之會員代表、理事候選人、監事候選人等免予分擔之不正利益(見原判決第37頁)等旨。稽之附表二住宿房客一覽表編號1記載四人房由楊清安、陳瑞春、廖學隆、張漢強等4人同住(見原判決第57頁),惟依劉美雲證稱:該團入住19間房間,每間雙人房均為2,200元,有16間雙床房住2人、2間雙人房住1人、1間四人房住3人,因該四人房只住3人,僅收2,640元等語(見110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二,下稱選偵12卷二,第4至5頁),核與上揭團體登記表記載「溫馨四人房3人」(見110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三,下稱選偵12卷三,第231頁)相符。對於當日住宿人數若干?尚欠明瞭。且原判決理由論述與卷內證據,不相一致,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參諸民國110年3月2日晚間於天○○大飯店餐廳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有環繞圓桌擺放8張座椅者(見選偵12卷三第235、237至241頁)。

且廖泓錩於調詢時供述:其約於110年3月2日晚間9時許到飯店時,餐敘已經結束,其當晚亦留宿於飯店等語(見選偵12卷二第92至93頁)。倘若無訛,原判決關於附表三所示受賄之會員代表、理事候選人、監事候選人等免予分擔餐費,以「每桌10人」計算每人應負擔餐飲費(見原判決第37頁),已與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及廖泓錩陳述之事證不盡相符。如以每桌10人計算,則4桌用餐人數為40人,亦與上開住宿人數不合。乃原判決對於參與住宿、餐飲之人數,未予詳加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遽認張漢強等7人交付與林日祥等24人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不正利益,影響張漢強等7人因投票交付不正利益及林日祥等24人因投票收受不正利益之數額、犯罪所得之認定暨量刑輕重科刑時應考量之事項,容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31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附表

四、㈠編號13張永田於110年4月23日偵查時之供述,及編號14之柯志憲、編號30之林世乾、編號36之林木祥於110年3月22日於偵查時之供述(見原判決第67、68、77、79頁),均未經具結,原判決皆誤載為已具結,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