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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57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570號上 訴 人 黃湘翔

黃天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96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黃湘翔、黃天佑(除各別姓名外,下稱上訴人2人)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黃湘翔),或期約賄賂(黃天佑)罪刑,及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褫奪公權,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黃湘翔部分: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黃湘翔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第一審判決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湘翔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是否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黃湘翔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刑,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以維持。所為論斷,經核其所為量刑已從輕,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自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黃湘翔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坦承犯行,經濟狀況不佳,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黃天佑部分: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理調查,本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已說明黃天佑於原審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此有卷附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15、127頁)。則原判決僅針對黃天佑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所憑理由,並無不合。黃天佑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理之事項,重為爭辯,泛言指摘原判決並未審究除自白外是否有補強證據可證明其犯罪,及是否成立中止犯云云,容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自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