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575號上 訴 人 鍾添涵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86號,112年度軍偵字第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鍾添涵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因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並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稱供出毒品來源為代號「GP」之人(下稱「GP」)一事,已於理由中依憑上訴人自稱沒有見過「GP」,佐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石欣明之職務報告中,敘明雖有以上訴人所提供之資訊為偵查作為,然仍無法查緝「GP」到案等證據,說明並無因上訴人供述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原判決第4至5頁)。上訴意旨以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GP」,是因為警方未即時逮捕相關人員,方未查獲「GP」,不能因檢警之不作為,導致其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未予適用該條項,係屬違法。經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相關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業如前述;復敘明該部分事證已臻明瞭,而無再傳喚石欣明之必要等旨(原判決第7頁)。此乃原審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准予傳喚員警石欣明,導致其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核係就原判決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職權,再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作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與石欣明、「GP」之對話紀錄,核係在法律審提出新證據,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