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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5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上 訴 人 呂尚淵選任辯護人 吳煥陽律師

張進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論處上訴人呂尚淵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與諭知相關沒收。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若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做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且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事實審法院倘已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推理形成心證,據以為事實判斷,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得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非僅以行為人「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對象,即得據以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警、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供述,佐以證人即購毒者許証評於原審證述其無上訴人之毒品上游聯繫方式、不清楚上訴人之毒品來源等語,再參照上訴人與許証評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認定其等係交易大麻而非合資共購之憑據。並敘明綜合參照上訴人與許証評之供述、關係交情、交易方式、數量與前揭對話內容,相互印證而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論據。復載敘上訴人雖於警詢供述其毒品來源之資料,然經原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詢有無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該局函復經檢視上訴人之手機,未有購買毒品之對話紀錄,上訴人亦未提供明確之購買時間,無法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釐清購買毒品之事證,未查緝到上訴人提供之毒品上游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亦函復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旨。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表示已無證據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208頁),原審經斟酌卷內證據資料,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無需再為無益之調查,而依上訴人之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事證,判斷其所犯各罪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相關論斷說明,乃原審於事實審法院職權範圍內,就調查所得證據之價值判斷,屬對證據取捨與調查必要性判斷之職權行使,亦無違法可指。

四、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販賣對象僅1人,非大量販售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有情輕法重之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載敘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有前揭未查獲毒品上游而無法依同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情形。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以為量刑。復依上訴人所犯各罪刑度之整體非難評價,斟酌各罪之同質性、密接性、侵害法益程度,在法定界限內定其應執行刑等旨。經核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難謂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不合,核屬原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徒謂: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未具體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不載理由、適用法則不當、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上訴人已真誠悔悟,並需照顧家庭,請給予緩刑或其他易刑處分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原審法院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或其他易刑處分,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