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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58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上 訴 人 陸品旭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8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3、15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陸品旭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下稱偵查人員)對於證人之訊(詢)問,除禁止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偵查人員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詢)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或就已經調查所得之相反事證,為釐清案情,發現真實,提供證人解釋、辨正機會,並未要求證人憑空臆斷或曲意迎合,則為澄清誘導,本屬偵查人員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責所在,即非法所不許。再者,所謂以脅迫之方法取供,係指以不法手段,強制證人為違背意願之陳述。而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卻為虛偽之陳述者,構成刑法之偽證罪。故檢察官於偵訊時,提醒已具結之證人應據實陳述,否則應負偽證罪責,甚或警告證人陳述如有不實,將受偽證罪處罰,乃屬為預防犯罪之告誡,非法所禁止之脅迫。卷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報請檢察官偵辦本案時,檢附證人徐健寧警詢筆錄、上訴人與徐健寧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資料。其中徐健寧於112年10月2日之警詢筆錄並記載,徐健寧陳稱:共向上訴人購買大麻2次,第1次是112年7月27日,購買摻有大麻菸草之香菸2支,價格是新臺幣(下同)1,600元賒帳;第2次是同年9月29日,購買大麻1小包(毛重0.47公克),價格是900元賒帳。其於112年7月26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一克好了?」「1600對嗎」「全部幫我捲成菸」,就是第1次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之訊息,至警方於112年10月1日查扣之大麻,則係其第2次向上訴人購買之毒品等語。而檢察官於113年3月12日訊問徐健寧之偵訊筆錄,其中關於上訴人112年7月27日販賣毒品部分,……檢察官(下稱檢)詢以:「價格1600元是他跟你說的嗎?」徐健寧(下稱徐)答:「啥?」檢問:「他要賣你價格1600元是他跟你說的是不是?是他跟我說要賣我1600元的,是嗎?」徐答:「對。這其實是他隨便…隨便講講。」……徐答:「他是沒有講說要直接賣這樣啦。」檢問:「沒有?你之前筆錄說要賣阿,價格是1600元,先賒帳,1600元先賒帳,那不是賣,那是什麼?我不懂耶,這個按照一般常理,你跟他賒帳不就是他賣給你香菸,不然你幹嘛要賒帳,你知道賒帳是什麼意思,就是欠你的阿,是吧?」徐答:「對,沒錯。」……檢問:「我不是很懂耶,你說其實那不是賣,那是什麼意思阿?」徐答:「因為就是跟他交情不錯,所以我就…賒帳這樣…」檢問:

「賒帳那不就是賣嗎?那不是賣怎麼賒帳?不是,這很難懂嗎?賒帳不就是叫賣嗎?不然不用欠吧?是吧?齁……他當時確實要賣嗎?」徐答:「對」……;而關於上訴人112年9月29日販賣毒品部分,檢問:「112年9月29日0時40分許,在○○市○○區○○○街00號,○○○街吼,○○○街00號0樓之0之0000酒吧前向陸品旭購買…第二次你是買什麼東西啊?」徐答:「也是一樣。」檢問:「不一樣喔?」……徐答:「這有點久我忘記了。」檢問:「你在警察局是說買大麻一小包,就是你那天在宜蘭被扣的大麻一小包,是喇?」徐答:「對」。檢問:「是啦〜吼,購買大麻一小包,重是零點幾公克,括弧毛重0.47公克,價格是?900元是嗎?」徐答:「是」。檢問:「你當時是有交錢給他嗎?」徐答:「沒有」。檢問:「我當時沒有交錢給他,也是先賒帳,對嗎?」徐答:「對」等情,有原審勘驗該偵訊光碟之筆錄可稽。依上開偵訊筆錄所示,徐健寧未曾向檢察官主張其於警詢遭不正訊問,而檢察官係於徐健寧對其提問表示疑惑,或陳稱時久不復記憶,或所述與警方檢送之上述證據資料相齟齬,為喚起徐健寧之記憶,或為釐清案情,所為之記憶誘導及澄清誘導,並非不正訊問。又檢察官於徐健寧該次作證前,業命其具結,則於徐健寧就有無與上訴人約定以1,600元交易毒品乙節,前後為相異陳述時,告以陳述若有不實,將受偽證罪處罰,自非法所禁止。至檢察官嗣告知上訴人所為否認犯行之陳述,並訊問徐健寧意見時,所稱:「你昨天吸大麻是嗎?」、「要不要等一下去驗一下?」、「你是不是需要驗一下?」等語,縱未盡周妥,惟就徐健寧在此之前所為陳述之任意性無礙。原判決就徐健寧上開偵訊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說明雖稍嫌簡略,然於判決本旨(即徐健寧偵訊中關於向上訴人2次販賣毒品之陳述具證據能力之認定)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指稱徐健寧偵訊所言,乃受檢察官誘導及以偽證罪、驗尿要脅,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執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於法有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交付摻有大麻之香菸、大麻予徐健寧,及交付大麻菸彈予證人葉泓毅,葉泓毅並匯款500元至其帳戶之供述、葉泓毅於第一審暨徐健寧於偵訊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積極以價格優勢之說詞,銷售大麻菸彈予葉泓毅;徐健寧於第一審翻異前陳之詞,及葉泓毅所稱:其支付之價款較上訴人取得之市價為低等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及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以採納各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以價格優勢之話術,向葉泓毅銷售大麻菸彈,則其未就上訴人所稱大麻菸彈漲500元一詞,贅為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漫言其僅向葉泓毅收取500元,低於調漲後之價錢,顯無營利之意圖;另原判決未釐清所稱之賒帳,是否係指賒與其分攤共同購買毒品之帳,即為其不利之認定,均於法有違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以徐健寧所言,顯與請託他人購買毒品,當係提出自己需購買之數量請求對方先行詢問買家價格及物品樣式,以決定是否購買之常情不符,作為不採徐健寧第一審證言之理由,此與其認定葉泓毅提出所需購買大麻菸彈之數量,請託上訴人先詢問買家,以決定是否購買,相互齟齬,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並未以上訴意旨所載之情,作為不採徐健寧翻異前陳之理由,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轉讓禁藥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14年9月5日提起上訴,惟揆其所提出之上訴書,僅就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就轉讓禁藥部分,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