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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5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584號上 訴 人 蕭琦諺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涂欣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43、14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琦諺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2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加以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所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王志豪於警詢中所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係因上訴人欠錢而誣陷報復,業經王志豪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第一審勘驗王志豪向教會牧師坦承誣陷上訴人之錄影帶在案,足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雖與審判中不符,但不具特別可信性。原判決徒以王志豪之警詢陳述距事發時間較近,因認該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㈡王志豪偵查、審理中之證詞,顯不相符,可見其為獲減輕其

刑,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性高。又王志豪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王志豪是假裝向上訴人索討毒品,係使上訴人難堪、恫嚇上訴人還錢,無法作為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王志豪之補強證據。卷內復無其他涉及海洛因交易之積極證據,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㈢原判決就卷內有利於上訴人之陳福村之證詞、王志豪於第一

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之證詞、王志豪於牧師前之悔悟陳述及王志豪入監前向上訴人母親道歉懺悔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均不予採取,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原判決說明:王志豪於民國112年8月8日警詢時,坦承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嗣於113年3月14日警詢及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惟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其係因怨恨上訴人欠債不還,而誣陷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云云,可見王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衡諸,王志豪之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而有關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海洛因交易細節,均由王志豪自行供述等情,且王志豪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離事發時間較近,其製作警詢筆錄時,與上訴人無相互影響證詞之可能,足認王志豪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之旨。依上述說明,原判決認為王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為王志豪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王志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並佐以上訴人(LINE暱稱「中洲阿富」)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審勘驗上訴人第3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及檢察官偵訊時錄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王志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合,且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第3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及檢察官偵訊時錄影錄音檔案,難認上訴人之前揭供述欠缺任意性。再佐以,上訴人與王志豪之LINE對話,可見其2人互動良好,且對話前後時間密接,上訴人於王志豪詢問毒品事宜後,隨即要求王志豪將錢準備好,並於深夜邀約王志豪至其住處,此與一般毒品交易模式相合,可以佐證上訴人所供及王志豪所證前揭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為實在。至王志豪雖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

因其怨恨上訴人欠錢不還,乃誣陷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云云。惟上訴人與王志豪LINE對話紀錄內全無王志豪向上訴人索還欠款之對話,反而係王志豪交付上訴人金錢,與一般債權人之心態迥異,有悖常理。另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王志豪在牧師謝孟勇面前所錄之影像,與王志豪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前後迥異;陳福村之證詞則語焉不詳,無從遽認王志豪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可信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王志豪之證詞前後不完全一致一節,業經原判決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之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之處,即全部不可採信。本件除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王志豪之證詞外,尚有上訴人與王志豪LINE對話可資比對,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無補強證據可佐。原判決已說明陳福村之證詞、王志豪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及王志豪於牧師前之陳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之理由。另原判決既已採取王志豪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不採不相容之其他事證,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論列各事證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人係任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難認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