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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5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597號上 訴 人 李冠松

許世雄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99、25137、26279、28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冠松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李冠松)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冠松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5罪刑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為尊重訴訟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兼顧其訴訟上之權益,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明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之。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明確表示其上訴範圍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程序主體之程序處分權行使,乃以上訴範圍限定於判決一部,等同就未經上訴部分放棄審級救濟利益,事涉訴訟權保障核心,為期程序正義,自應以該意思表示顯示於外,已可明確辨認,無其他解釋可能性為必要,且此與上訴理由並無絕對關聯。是以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若因故無從闡明、釐清,解釋上即從原則規定,認上訴人係對於罪刑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至於刑事訴訟之辯護制度,係為協助被告,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以發揮防禦權之功能,俾受公平審判,是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

被告辯護人係保障被告之利益,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得與被告明示、默示之意思相反,則關於被告上訴範圍之決定或確認,自須尊重被告,而不能由辯護人單獨為之。

㈡卷查,本件李冠松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

係記載:「對於原(第一審)判決不能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顯未「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見原審卷第99頁)。嗣其提出之「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僅載敘: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且原(第一審)判決定執行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同上卷第101至114頁),亦未特別聲明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之旨。又原審未行準備程序,李冠松於審判期日未到場,雖其辯護人於審判長詢問:「是否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答稱:「是。」(同上卷第311頁)。然其辯護人上開陳述有無與李冠松明示、默示之意思相反,未見原審調查、釐清,徒憑李冠松前揭上訴理由狀之記載,遽認定其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判決第2、3頁),有調查未盡及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三、李冠松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李冠松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許世雄)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世雄經第一審判決分別論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10、14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10罪刑、編號8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編號11至1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3罪刑、編號15所示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殊難甘服,理由容後補呈云云,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