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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6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上 訴 人 楊竣惇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60、6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楊竣惇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擔任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送貨角色,而非居於主導之地位,其參與犯罪程度輕微;又擬販賣愷他命之數量、金額非鉅,且未流入市面,足認其若科以所犯之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員警達成民事上和解,可見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之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未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酌減其刑,以及就上開二罪逕予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致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關於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未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或客觀上顯然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又說明: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分別審酌包括上訴意旨所指與員警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之旨,而予以維持。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含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