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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6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606號上 訴 人 詹佳燕

籍設臺灣省彰化縣埔鹽鄉員鹿路2段160號(即溪湖戶政事務所埔鹽辦公室)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1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詹佳燕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早於其所供出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使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既與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無關,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敘明警方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夏天」之陳靖玟,而查獲陳靖玟涉犯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86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之時間為民國112年10月8日,而警方依上訴人之供述所查獲陳靖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乃就陳靖玟分別於113年2月5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11日、同7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提起公訴,故上開所查獲陳靖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時間,係在上訴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之後,彼此間並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而原判決以上訴人努力協助檢警查獲陳靖玟涉犯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等情,認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與原判決前開關於上訴人何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論敘,並無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為不當,且其理由前後矛盾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