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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6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上 訴 人 劉馨鎂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張慶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88、25764、28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馨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罪刑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次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再者,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亦即以其主觀之犯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皆為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並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蓳芫、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李蓳芫等5人)、證人王圩均之證述,再參酌卷附租賃契約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聽譯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物品、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係將臺中市潭子區興豐山莊東十巷19號建物(下稱潭子製毒工廠)出租予郭偉倫,不知李蓳芫等5人在其內製毒,其以為李蓳芫委託其訂購甲苯、丙酮、濾紙等物係作為油漆使用云云,如何不可採信;李蓳芫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係郭偉倫本身有租屋需求、自行與上訴人洽談承租潭子製毒工廠之事,租金亦為郭偉倫自行準備云云,如何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詞,欠缺可信性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至李蓳芫於第一審審理時固證稱係上訴人向化工行訂購甲苯、丙酮、濾紙等物後,始告知上訴人其等有在潭子製毒工廠內製毒之事云云(見第一審原訴卷三第267至268頁),然經第一審審判長再次確認時間順序時,李蓳芫即稱「我有點忘記詳細時間」,嗣並坦認係於洽請上訴人訂購上開材料時,即告知上訴人係要製毒之用等語(見第一審原訴卷三第268頁);又李蓳芫、江明仁、林冠宇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在其等於汽車旅館內討論製毒事宜時僅在旁走來走去、吃東西、玩手機或睡覺,不會參與其等討論云云,然上訴人既同在現場,衡情自不可能對於其等討論事項毫無所悉,參以上訴人於偵訊時業自承有在汽車旅館內看到林冠宇拿毒品出來,且有聽過李蓳芫與林冠宇之對話,而知李蓳芫等5人在潭子製毒工廠內製毒等語(見偵25764卷二第123頁),是李蓳芫、江明仁、林冠宇上開證言,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又王圩均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未曾與上訴人討論過李蓳芫及上訴人匯款之用途,亦未討論毒品事宜,甚至改稱部分款項係其向上訴人借貸云云(見第一審原訴卷三第288至292頁),然王圩均於偵訊時業結證稱李蓳芫及上訴人匯款係作為林冠宇購買材料及吃飯之用等語(見偵25764卷二第66至67頁),是王圩均嗣後翻異,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對於李蓳芫等5人於潭子製毒工廠內製毒一事既已知悉,猶提供潭子製毒工廠予其等在內製毒,並依李蓳芫指示訂購製毒所需原料,及匯款予王圩均作為李蓳芫等5人製毒所需花費之用,客觀上業有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階段行為,主觀上亦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及其他積極證據,徒以李蓳芫、江明仁、林冠宇、王圩均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開迴護上訴人之詞,並以上訴人為國中肄業學歷、無化學相關學經歷背景、潭子製毒工廠並無門禁及防範警方查緝設施,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行為人僅坦承部分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但對於其他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有爭執,或雖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均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稽諸本件卷內筆錄,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更審前後之第二審審理時,就其被訴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犯行,均矢口否認主觀犯意,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並無對於主觀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業坦承有出租潭子製毒工廠予郭偉倫,有代李蓳芫訂購甲苯、丙酮及濾紙等材料並匯款支付價金等部分客觀事實,而謂其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事實審法院於科刑判決中說明量刑審酌事項時,除有誤認或忽略量刑之重要事實,或對於量刑之重要事實為明顯錯誤之評價,或所量處之刑違反外部性界限或內部性界限者外,縱未就各項量刑情狀逐一予以詳細論列,亦不能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製造毒品之數量、分工情形,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所為量刑核屬事實審裁量之事項,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以其未曾參與討論或從事製毒行為,係因與李蓳芫交往始犯本案,原判決未就上開情狀詳細審酌,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就原判決已審酌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