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612號上 訴 人 賴雨霖
賴家宏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97、114
78、13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賴雨霖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雨霖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賴雨霖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賴雨霖及檢察官關於該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賴雨霖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賴雨霖上開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係綜合賴雨霖部分供述、證人(共犯)黃智楷、游承翰(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同案被告)賴家宏、鄭曉晴、吳柏欣、黃詩文不利於賴雨霖之部分證詞、卷附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許瀞文手機訊息截圖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毒品海洛因(下稱本案毒品),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賴雨霖以新臺幣30萬元代價,委由黃智楷代覓游承翰前往泰國,而由游承翰攜帶運輸本案毒品入臺,所為該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併對於賴雨霖所稱未指示黃智楷找人運輸毒品,亦不知道鄭曉晴有交付手機給游承翰等辯詞,如何均不足採,及賴家宏、鄭曉晴、賴豐洋、黃詩文、吳柏欣等之證述,如何無從為對賴雨霖有利之認定,復依調查所得,說明:黃智楷、游承翰2人就黃智楷找游承翰自泰國運輸海洛因回臺是受賴雨霖指派,取得前往泰國之花費、工作手機、返臺後私吞本案毒品後,嗣遭賴家宏等人尋獲並載往賴雨霖位在○○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觀聖堂)等地,期間賴雨霖、賴家宏均要求其等交出本案毒品,及黃智楷之母許瀞文因接獲黃智楷來電訊息,情急報警處理,黃智楷、游承翰初始向員警稱係債務糾紛,後續因見到多名不明人士,擔心生命安全受威脅,乃決定向警方自首運輸本案毒品等證述前後一致,並勾稽證人許瀞文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採為認定賴雨霖犯罪事實之部分論據,又黃智楷交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手機,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結果,雖無與本案犯行相關事證,然仍不足為有利賴雨霖之認定等旨,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黃智楷、游承翰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等違法。
四、賴雨霖上訴意旨猶以:游承翰及黃智楷先後所述不一,互有扞格,且未提出賴雨霖有指使、謀議至泰國運輸海洛因之相關事證,本件除黃智楷、游承翰有瑕疵之證述外,尚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況其等有為邀減刑而構陷賴雨霖之可能,原判決依憑其等證述,而論處賴雨霖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有違證據法則云云,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賴家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家宏有事實欄三所載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賴家宏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尚犯幫助運送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賴家宏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賴家宏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云云,為唯一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