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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6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616號上 訴 人 何益源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何益源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AB000-A113546(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言,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㈠上訴人於偵訊時坦承告訴人於案發前不知要被打針,亦不知被施打之針劑為毒品等語,佐以告訴人所為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以針頭注射毒品至其左手臂之證言,及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案發前已明確拒絕上訴人以尖銳物品扎、戳其身體,復於案發後質問上訴人注射物品為何,並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復參以告訴人此前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暨其於案發後旋即報警並自願驗尿等情,足見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以非法之方法使告訴人施用毒品甚明。對於㈡上訴人所為:其見面後口頭上有徵得告訴人同意而注射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等旨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相符,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如果為本件犯行,怎麼會選擇在公司宿舍,如何能順利打針,且上訴人與老闆、同事同住,告訴人離開時為何不大叫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